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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新锦安雅园C区1座14D。法定代表人:单文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988号。法定代表人:许胜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羽,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威公司)、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宝光电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鸿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仁宝光电公司支付海鸿威公司设备租赁费2672747.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宝光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海鸿威公司向仁宝光电公司提供的出厂放行单足以证明海鸿威公司按约提供6套生产线的事实,且仁宝光电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2、海鸿威公司所购设备是为了满足仁宝光电公司4500万颗/月的产品数量需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双方才约定仁宝光电公司必须每月下单量满足海鸿威公司50%的产能,且从已履行合同的情况看,仁宝光电公司下单量距海鸿威公司50%的产能相距甚远,故一审法院认为遗留的设备不能证明可以满足仁宝光电公司的加工要求是错误的。3、在仁宝光电公司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海鸿威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所采取拉走部分设备的行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以此推论证明海鸿威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片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的理解应当充分考虑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面查明案情,片面引用法律条文,导致其判决有失公允。仁宝光电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海鸿威公司未提供具体向仁宝光电公司投入SMT生产线设备数量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一审过程中,海鸿威公司确实没有提供准确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6条生产线设备,仅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海鸿威公司仅仅提供了3条完整的生产线设备,海鸿威公司提供的工厂放行单漏洞百出。因此,海鸿威公司作为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架设了6条生产线设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仁宝光电公司作为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海鸿威公司遗留在仁宝光电公司的设备不能证明可以满足仁宝光电公司的加工要求,该认定也是合理的。在双方签署租赁合同时约定了海鸿威公司要向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宝电脑公司)各提供6条生产线设备,该约定也是建立在一个合理的估计。6条生产线设备可以满足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的产能要求,而海鸿威公司仅提供了12条生产线设备中的3条,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生产线设备不能满足产能需求。更何况,其在将3条生产线中的部分设备搬离工厂之后更加无法达到仁宝光电公司的产能需求。3、海鸿威公司认为其提前拉走设备是为了减少损失,原因是因为仁宝光电公司的订单不足。相反,仁宝光电公司同样可以认为,既然海鸿威公司无法提供足够的生产线设备,那么仁宝光电公司也可以相应的减少订单避免损失。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海鸿威公司应当先履行提供生产线设备的合同义务,仁宝光电公司下订单在后,所以按照海鸿威公司的逻辑,仁宝光电公司无需为订单不足承担任何责任。4、海鸿威公司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中仍然存在设备租赁费计算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海鸿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仁宝光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海鸿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鸿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海鸿威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的六条生产线设备,仁宝光电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仁宝光电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还进一步判定仁宝光电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一)仁宝光电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分析得出海鸿威公司未按照租赁合约书的要求提供六条生产线设备的结论,而且提供的证据混乱、存在自相矛盾、虚假陈述之处。(二)正由于海鸿威公司在合约书签订之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先履行架设六条生产线设备的义务,仁宝光电公司也就无法按照合约的约定向海鸿威公司履行在后义务(下订单的义务),仁宝光电公司的行为是合理且无需承担责任。(三)从海鸿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海鸿威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就开始搬离设备,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3月17日。海鸿威公司辩称,1、海鸿威公司与仁宝光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可以明确海鸿威公司是提供设备以及人工,最终完成交付对方的订单约定的物品。因此,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2、海鸿威公司向仁宝光电公司及仁宝电脑公司分别履行了提供设备以及安排员工入厂的合同义务,对方仅认可海鸿威公司提供至仁宝光电公司的设备是3台,不符合事实。其认为海鸿威公司并未向仁宝电脑公司提供任何设备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对于向仁宝光电公司和仁宝电脑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海鸿威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海鸿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宝光电公司支付海鸿威公司设备租赁费2672747.76元;2、仁宝光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海鸿威公司、仁宝光电公司双方就仁宝光电公司租赁海鸿威公司SMT生产线设备签订了《SMT生产线租赁合约书》,合约书约定:由海鸿威公司提供SMT生产线设备并架设于仁宝光电公司指定区域,并附设备清单二份;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归海鸿威公司所有,生产设备的调试、维修、保养及生产用钢板开立等项目均由海鸿威公司负责,生产线所配属人员由海鸿威公司招募、培训,所有用工费用海鸿威公司同意仁宝光电公司得抵扣海鸿威公司的加工费;合约书还约定了租赁费计算及结算方式:租赁费以加工零件数计,计算方法如下:a、零件焊点在6点以下(含)的以零件数计算,单价为0.01元/颗,b、零件焊点在7点以上(含)的以焊点数计,单价为0.004元/点,c、零件焊点在251点以上(含)的均以250点计,单价为1元/颗;仁宝光电公司于加工品验收点交后,海鸿威公司按照交货验收合格数量折算成加工零件数,向仁宝光电公司请领租赁款项。合约书还约定:海鸿威公司现有设备产能45000000颗/月,仁宝光电公司需满足海鸿威公司最低50%的产能需求,否则以设备产能50%计算租赁费,海鸿威公司确保最低产能为2160000颗/月,若未达此产能,则仁宝光电公司将从海鸿威公司实际加工费中扣除海鸿威公司未达产能的相应加工费。合约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约书签订后,海鸿威公司从2011年10月份开始为仁宝光电公司加工零件,结算租赁费。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海鸿威公司实际结算的租赁费为252252.25元。从2012年3月17日开始起海鸿威公司将SMT生产线设备陆续从仁宝光电公司运走直至2012年10月14日全部运完。因从2012年4月份起仁宝光电公司未下单,海鸿威公司未结算租赁费而引起纠纷。另查明:仁宝光电公司为海鸿威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69176元。一审法院认为,海鸿威公司、仁宝光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的抬头是租赁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的内容显示,由海鸿威公司提供生产设备架设于仁宝光电公司指定区域为仁宝光电公司加工零件,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归海鸿威公司所有,人员由海鸿威公司招募、培训,所有用工费用由海鸿威公司支出,租赁费的结算是以加工产品的数量来计算,因此,该合同的形式、实质要件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仁宝光电公司在质证时认为所涉合同第一、二页公章骑缝章不符,真实性有异议问题,根据海鸿威公司陈述,海鸿威公司所持有的合同原件由仁宝光电公司提供给海鸿威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仁宝光电公司也应持有另外一份合同,仁宝光电公司提供给海鸿威公司时存在合同第一、二页交叉混淆的可能,因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故一审法院对所涉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仁宝光电公司加工产品的数量需满足海鸿威公司最低50%的产能,否则以设备产能50%计算加工费。合同约定了海鸿威公司的设备产能为45000000颗/月,而根据合同加工费计算方式为单价0.01元/颗,因此,50%的产能折算成加工费每月为225000元。仁宝光电公司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下单的产能为252252.25元未达到最低产能,因此,不足部分加工费应由仁宝光电公司按最低产能(即225000*6-252252.25元=1097747.75元)补足。由于海鸿威公司未提供具体向仁宝光电公司投入SMT生产线设备的数量,因此,当海鸿威公司于2012年3月份从仁宝光电公司运走设备时,即使仁宝光电公司仍有海鸿威公司部分设备,也无证据证明遗留的设备能满足仁宝光电公司的加工要求,且海鸿威公司从仁宝光电公司处拉走设备的行为表明,海鸿威公司、仁宝光电公司双方间的合同实际上已不再履行。从2012年4月份起,海鸿威公司仍然要求以设备最低产能计算加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仁宝光电公司为海鸿威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9176元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所有用工费用海鸿威公司同意仁宝光电公司得抵扣海鸿威公司的加工费,因此,该费用应从加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028571.7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8262元,由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88元,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4474元。此款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加工费时一并给付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海鸿威公司向仁宝光电公司交付了3条生产线,向仁宝电脑公司没有交付生产线。海鸿威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先进电脑模板(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清单1份、深圳市锦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输结算凭证1份、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与海鸿威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约书2份(一份无原件)、昆山永胜大件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与海鸿威公司签订的笨重物资(设备)装卸、运输、安装工程协议书1份、南京日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鸿威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海鸿威公司对外购买设备组成的情况。2、六条生产线组成清单的说明,证明除Q-M线外,另外6条生产线的组成情况。3、原海鸿威公司员工蒋怀学、孙永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每条线的产能均达到4500万颗/月,故只要存在一条生产线即可满足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的生产需求;2012年7月方才搬走1条生产线,8、9月份搬走2条,10月份搬走3条线,故2012年3月-10月完全具备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的产能需求;员工至2012年10月方才离职离开,之前一直处于生产待命状态。4、仁宝光电公司与海鸿威公司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约,证明仁宝光电公司向海鸿威公司出售设备的情况,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10月放行单即对应该设备。5、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证明2011年1月至12月,仁宝光电公司向海鸿威公司出售设备的发票,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10月放行单即对应该设备。6、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证明2011年1月至12月,仁宝电脑公司向海鸿威公司出售SMT设备的发票,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10月放行单即对应该设备。仁宝光电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与海鸿威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约书一份,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有原件,但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上述设备是否用于本案中与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的代工合同,此证据无法证明海鸿威公司是否足额提供了相关设备。证据二,没有原件,系海鸿威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此与海鸿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一份人员工资表中没有这两名员工,且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海鸿威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该两名员工与海鸿威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怀疑。因这两份笔录的时间和地点是完全一致的,存在着串供和互相影响的可能。该笔录当中提到一条生产线就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4500万颗/月的产量。此说法完全不合乎情理。证据四,该份合同仁宝光电公司的公章,显属于伪造。第二页骑缝章的在外圈有一行字母,昆山公司的拼音应该是“shan”,这份公章很明显可以看出是“shen”,与之前的那份代工合同也是完全不一致的,所以证据四是海鸿威公司伪造的。证据五、六,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为发票没有相对应的合同,不能与目前系争的代工合同相对应,从发票的时间、金额、设备名称来看,也不能与目前的系争合同对应,与本案无关,我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仁宝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12月15日,仁宝光电公司与海鸿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二份及仁宝电脑公司与海鸿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二份,证明此四份合同与海鸿威公司提交的发票相对应,而不是对方虚构的买卖合约。海鸿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约,但上述合同是根据仁宝光电公司、仁宝电脑公司的要求,基于做账需要,在设备已取走后补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鸿威公司、仁宝光电公司签订的《SMT生产线租赁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合同名为租赁合约,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述合同约定仁宝光电公司加工产品的数量需满足海鸿威公司最低50%的产能需求,否则以设备产能50%计算租赁费,同时要求海鸿威公司最低产能为216万颗/月,但并未要求海鸿威公司必须向仁宝光电公司提供具体生产线数量。仁宝光电公司现主张海鸿威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其应举证证明海鸿威公司存在不能完成其要求的订单要求或未能确保最低产能要求的违约情形。根据本案所涉的出厂放行单来看,仁宝光电公司作为涉案生产线架设加工所在地,其对进出公司设备、产品等有着严格的管理,故仁宝光电公司对于海鸿威公司进出的设备、产品等数量完全有能力进行举证。但仁宝光电公司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鸿威公司所供设备无法满足其生产需要或最低产能要求,故其主张海鸿威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双方实际结算的租赁费来看,仁宝光电公司要求海鸿威公司加工的产品未能达到海鸿威公司最低50%的产能要求,一审法院判决仁宝光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补足加工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由于双方之间亦存在仁宝光电公司出售二手设备给海鸿威公司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海鸿威公司自认认定海鸿威公司从2012年3月17日起将本案所涉合同需要的生产线陆续从仁宝光电公司搬出直至2012年10月14日全部运完并无不当。由于仁宝光电公司一直未能足额下单,且从2012年4月起未下单,海鸿威公司为减少损失从而搬运部分设备符合情理。对于该期间的加工费,由于海鸿威公司系逐步搬离设备,直至2014年10月14日全部运完,其实际产能必然是逐渐减少,故海鸿威公司主张该期间全部按50%的产能折算加工费,缺乏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形及海鸿威公司搬运设备的进程等,对海鸿威公司主张剩余加工费的期间,酌情确定为计算2个月,即45万元。综上所述,仁宝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海鸿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二、仁宝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海鸿威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47857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62元,由仁宝光电公司负担15634.6元,海鸿威公司负担126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2元,由仁宝光电公司负担15634.6元,海鸿威公司负担126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