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丽香与王润洪、陈双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香,王润洪,陈双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992号原告:王丽香,女,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洪,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锦敏,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全,女,汉族,195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丽香诉被告王润洪、陈双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城,被告王润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锦敏、被告陈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陈双全、王润洪就陈双全拥有的座落于厚街涌口厚环路,使用权面积为94.4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东府集用(1993)第XXXXXXXXXXXXX号]的转让协议;2.诉讼费用由陈双全、王润洪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双全于2015年7月18日和8月4日分别向王丽香借现金15万元和5万元,共计20万元。陈双全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数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丽香多次向陈双全催讨该借款,陈双全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并于2016年6月陈双全将其拥有的座落于厚街涌口厚环路,使用权面积为94.4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东府集用(1993)第XXXXXXXXXXXXX号]转让给王润洪。陈双全、王润洪的行为侵犯了王丽香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王丽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润洪辩称:1.王润洪是善意取得案涉房产,在受让房产时不知道陈双全的债务情况;2.两被告是母子关系,在案涉房产的旁边,王润洪也拥有一块土地,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是一栋房屋,不可分割。2016年前,陈双全曾多次提出要求王润洪支付几十万元然后才将案涉房产、土地转让给王润洪,但2016年陈双全却主动的提出将房产转让给王润洪,王润洪本人也感到十分意外,若经法院审理查明,陈双全确实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撤销案涉房产的转让,王润洪没有异议,但在本案中王润洪是善意的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双全辩称:确认曾经向王丽香借款20万元,但陈双全并不认识王丽香。刘某介绍陈双全去投资生意,因为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刘某及该投资项目的负责人介绍陈双全向王丽香借款20万元,由于在别人的欺骗下投资失败,目前暂时没有钱还给王丽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月期间,陈双全分2次向王丽香借款15万元和5万元。就上述借款,王丽香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出具了(2016)粤1972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双全向王丽香归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双全据此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1972执7119号],但因没有财产可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王丽香于2016年11月9日经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陈双全于2016年6月将登记于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涌口厚环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东府集用(1993)第XXXXXXXXXXX**号]转让给王润洪,现王丽香以陈双全的转让行为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属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其债权为由,请求撤销陈双全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王润洪的行为。案涉土地上有建筑物,但没有产权证书。陈双全是王润洪的母亲,二者是母子关系。王润洪称其配偶出借了40万元给陈双全,但表示借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款项也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陈双全承诺如不能如期归还则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债,王丽香无权撤销。庭审中,王润洪称对陈双全的外债情况也不清楚,故即使最终判令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不能因此要求其支付诉讼费用。另,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土地已建有房屋,但王润洪主张地上房屋除占有案涉土地外,还占有另一块土地,并提交了东府集用(1993)第XXX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该证的宗地图显示案涉土地确与另一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润洪)相连。以上事实,有王丽香提交的(2016)粤1972民初266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粤1972执7119号执行裁定书、查询结果表、身份资料,王润洪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丽香能否行使撤销权。首先,虽然王润洪主张其配偶出借40万元给陈双全,并约定如陈双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债,但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对合同的存在以及履行情况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陈双全与王润洪是母子关系,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再结合前述理由,虽然双方于土地使用权变动时载明是以转让的方式进行的,但在没有任何合同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故不能认定王润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已支付了对价。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陈双全于2016年6月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土地无偿过户给儿子王润洪,如前所述,无法认定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这一行为发生于王丽香对陈双全享有的债务发生之后,陈双全未清偿债务即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财产无偿转让他人,导致王丽香无法通过强制执行追偿案涉债权,已对王丽香造成损害,王丽香依法可享有撤销权。最后,案涉土地上有建筑物,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是不可分割的,故陈双全将土地赠与王丽香的行为也及于地上建筑物,故王丽香诉请撤销陈双全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赠与王润洪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双全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涌口厚环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东府集用(1993)第XXXXXXX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王润洪的协议。本案诉讼费1150(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双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