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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乌云格日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云格日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002号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袁世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琪,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云格日勒,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云格日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云格日勒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整,并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0567元,罚息322207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息1%,罚息按1.7%计算),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482774元);2.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呼和浩特市)价值范围内就第一、三项诉请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02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025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整,之后因被告不能正常偿还利息,原告未将剩余金额发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90567元,罚息人民币32220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不仅应承担给付本息的义务,而且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乌云格日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乌云格日勒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提举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7日,被告乌云格日勒与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02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乌云格日勒向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月息33000元,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计算,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合同末尾处有被告乌云格日勒的签字、捺印。原告自认向被告实际履行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合同第11.5条虽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依据相关《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行使权力”,经核实《借款合同》并未在公证处进行公证。2、同日,被告乌云格日勒与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抵字025号《抵押合同》,约定乌云格日勒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合同末页有乌云格日勒的签字、捺印。经查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放款110万元,被告乌云格日勒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合同》为2014年借字025号、《担保合同》为2014年抵字025号,借据下方有借款人乌云格日勒签字确认;4、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1日向被告乌云格日勒发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乌云格日勒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都予以签字确认;5、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之被告乌云格日勒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乌云格日勒向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110万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被告乌云格日勒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7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罚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70%,即借款罚息利率为1.7%,该利率尚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过借款本金3万元,故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以尚欠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借款利息为902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以尚欠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逾期罚息,产生的借款罚息为16456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尚欠本金10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逾期罚息,产生的借款罚息为157647元。综上,截止2016年8月31日,产生的借期内利息90200元、借款罚息共计32220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90200元、逾期罚息322207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并按照月利率1.7%继续支付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乌云格日勒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但用于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云格日勒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格日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90200元、逾期借款罚息322207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支付逾期借款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34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云格日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