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与喻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喻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606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乐丽华铝材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89号华东装潢建材大市场10-A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4L562646064。经营者:魏俊斌,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毛毛,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亮,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丽华铝材经营部”)与被告喻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华铝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丽华铝材经营部诉称: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装修材料。2016年4月15日-2016年7月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43258元。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单》,双方确认: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258元。同时,《欠款确认单》中约定:未付货款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未足额偿还的,被告需按照欠付货款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4日偿还10000元、6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货款17258元人民币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25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2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可以为书面形式,亦可为口头形式。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单》,双方确认: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258元。同时,《欠款确认单》中约定:未付货款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未足额偿还的,被告需按照欠付货款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4日偿还10000元、6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17258元未付,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双方的约定月利率2%的违约金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亮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富丽华铝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7258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亮承担,并随前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