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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孙永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吕明选,孙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867号原告:于海燕,住农安县。被告:吕明选,住农安县。被告:孙永芳,住农安县。原告于海燕与被告吕明选、孙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明选、孙永芳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起息日为2016年10月8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7日吕明选在于海燕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该借款由孙永芳担保,担保责任直到此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吕明选未能偿还尚欠本息,担保人孙永芳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于海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按月利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明选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永芳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吕明选借款、孙永芳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据,因被告均未出庭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吕明选在原告于海燕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一年后按月利2.5%,该借款由孙永芳担保,担保责任直到此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因借款人吕明选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只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10月7日,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吕明选在于海燕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由孙永芳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吕明选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孙永芳理应为偿还此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海燕要求自2016年10月7日按月利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燕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按月利息2%)。二、被告孙永芳为吕明选偿还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