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龙奎与陈卫华、临沂市天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奎,陈卫华,临沂市天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苏0813民初47号原告:张龙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淮安市清江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华,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市天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街道山西头村。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奎与被告杜法利、陈卫华、临沂市天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和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龙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杜法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龙奎、被告陈卫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8279元(放弃298.97元),其中医疗费173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608.24(26433元/年×5年×20%÷4)、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8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杜法利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CT**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金公路洪泽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于洪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的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龙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杜法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龙奎和于洪军无责任。杜法利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卫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卫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为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杜法利是自己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已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自己作为实际车主,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右侧第5、6、8、11肋骨属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7.原告并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且被赡养人有其它生活来源,对被赡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物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柴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因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进行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82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或充分理由,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杜法利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CT**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金公路洪泽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于洪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的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张龙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杜法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龙奎和于洪军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另案赔偿于洪军医疗费3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受伤后,先送至洪泽区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同日转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315元、住院医疗费16026.73元,合计17341.73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陈卫华垫付,余款由原告支付。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龙奎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龙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一人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杜法利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陈卫华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陈卫华与被告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有效期限2年。杜法利受雇于被告陈卫华从事驾驶工作。事发后,被告陈卫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现年57周岁,有劳动能力,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柴米村一组63号,因该地块拆迁,于2010年左右搬至淮安市康居名城小区居住。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徐秀英85周岁,除每月150元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原告母亲徐秀英现有子女4人,原告父亲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杜法利受雇于被告陈卫华驾驶车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被告陈卫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杜法利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因此,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杜法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卫华予以赔偿,被告物流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重新鉴定;(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一)关于重新鉴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右侧第5、6、8、11根肋骨系陈旧性骨折,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确认上述肋骨为新鲜多发肋骨骨折,并非陈旧性骨折。经查阅原告入院前后的三次CT检查报告单,均未记载上述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仅2016年8月28日CT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告右侧第8根肋骨可能为陈旧性骨折。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本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有被扶养人的,根据扶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341.73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17341.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回被告陈卫华垫付款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5400元(9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等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事故发生等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考虑到原告有劳动能力且长期在城镇居住,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4015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徐秀英85周岁,除每月150元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待赡养年限5年,赡养义务人为原告兄妹4人,原告主张被赡养人生活费6608.24元(26433元/年×5年×20%÷4),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6158.25元[(26433-150×12)元/年×5年×20%÷4];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1114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7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447.9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奎各项损失共计211147.98元;二、原告张龙奎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日返回被告陈卫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龙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6154元,由原告张龙奎负担150元,被告陈卫华负担60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南审 判 员 严 银人民陪审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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