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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实升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与杨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实升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杨东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385号原告:吉林市实升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秀,男,公司职工。被告:杨东旭,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实升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实升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给付人民币84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从原告处提取哈弗润滑油8430元,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杨东旭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林市实升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12日先后四次向被告杨东旭配送哈弗润滑油,货款合计8430元。杨东旭在这四枚送货单上均签有自己的名字,至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检验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上写有“欠款人”及“未收”字样并有被告签名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实升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货款8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冠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