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雷梅芝与刘春平、李真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梅芝,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112号原告雷梅芝,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被告刘春平,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李真艮,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刘春平之妻。被告刘华超,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雷梅芝与被告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梅芝诉称:2015年8月4日、9月9日、9月12日,被告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三次收购原告出售的小麦并均由被告刘春平向原告出具204589元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求法院解决,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04589元。被告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8月4日、9月9日、9月12日,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三次收购雷梅芝出售的小麦并均由刘春平向雷梅芝出具204589元欠据一份。该款后经雷梅芝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过磅单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三次收购原告出售的小麦并均由被告刘春平向原告出具204589元欠据一份。应在收购过程中双方对小麦的质量、价格、重量等验收、协商并过磅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4589元欠据,应视为该买卖关系的成立,刘春平应按照欠据记载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在收购过程中,刘春平收购小麦后直接发给刘华超过磅,李真艮与刘春平属于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鹦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梅芝欠款204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雷梅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刘春平、李真艮、刘华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武审 判 员 肖 辉人民陪审员 李红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