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兆来、陈鹏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来,陈鹏,陈某,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来,男,192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青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田红(系陈某母亲),女,居民,住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路与昭德路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志,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凤,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山川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涛,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居杰因与被上诉人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期间,上诉人陈居杰因病死亡,其继承人陈兆来、陈鹏、陈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陈居杰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权属证书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陈居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取得并进行楼房建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1947.7平方米,一审认定上诉人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错误。一审故意混淆上诉人、征收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居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停止在上诉人的土地上非法建设,并将已经在上诉人土地上非法建设的楼房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房屋租赁经济损失每月20000元,直到恢复原状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为止;被上诉人将建筑垃圾搬运清理,将土地平整后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测绘费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审理查明,陈居杰于2016年12月3日死亡,陈兆来、陈鹏、陈某系陈居杰的法定继承人,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陈居杰曾就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东院、中院、西院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三份《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中陈居杰认可上述东院、中院协议中的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西院协议中的补偿款领取了2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青州泰华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不包括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产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不包括上诉人的产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被上诉人建设楼房占用的土地是否包括在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应由相关部门测量认定,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依法取得并进行楼房建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诉求系基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而产生,但上诉人就其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三份《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该协议效力及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认定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未经行政部门认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奉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