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天勇、郑德富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勇,郑德富,郑永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勇(小名:麻勇),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德富,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永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郑永奎、杨天勇、郑德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云260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天勇、郑德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杨天勇、郑德富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杨天勇、郑德富及原审被告人郑永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6日2时40分,被告人郑永奎、杨天勇、郑德富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三七交易市场“七海明参”店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按倒在地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包内有一台相机、两部手机、一个翡翠挂件、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社保卡等。经鉴定:宋某为轻微伤,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9元,索尼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79元;VIVO牌Y17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3元;VIVO牌X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78元;翡翠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郑永奎、杨天勇被抓获后,被告人杨天勇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于同日,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郑德富抓获,案件得以破获。三被告人所抢劫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社会保障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相机一台、VIVO牌Y17T手机、吊坠一个均已返还被害人,另外一部手机(VIVO牌X5)被被告人出售。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永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天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德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T恤一件,裤子一条记录在案并销毁,随案移送的郑德富175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天勇上诉称,其未与同案被告人预谋抢劫,也未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德富上诉称,犯意不是其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也没有殴打和威胁过被害人,没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文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杨天勇、郑德富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杨天勇提出其未与同案被告人预谋抢劫,也未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德富及原审被告人郑永奎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杨天勇和同案人在遇见被害人后,一起追撵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且被害人还辨认出杨天勇就是抢劫时穿红衣服先来拉着不让其走,后与其他二人一起将其按在地上的男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天勇伙同郑永奎、郑德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的犯罪事实,且三人属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事前有无预谋并不影响对其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杨天勇提出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及事前与同案人没有预谋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其具有立功表现已作了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判根据其的犯罪事实,其属累犯,又具有立功表现等法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德富提出犯意不是其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也没有殴打和威胁过被害人,没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德富、杨天勇及原审被告人郑永奎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在遇见被害人后,共同追撵被害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劫取被害人的随身财物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其被抢劫的经过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郑德富对其参与追撵被害人并直接从被害人身上抢走装有物品的背包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郑德富、杨天勇和原审被告人郑永奎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郑德富、杨天勇和原审被告人郑永奎临时起意并形成共同抢劫的犯意联络,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协作,均是抢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郑德富在犯罪后是否参与分赃,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天勇、郑德富及原审被告人郑永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春梅审判员 张 凌审判员 徐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建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