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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雷崇萍诉郝生玉、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崇萍,郝生玉,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507号原告:雷崇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柱,系雷崇萍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生玉。被告: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法定代表人:郝汉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崇萍诉被告郝生玉、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崇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柱、梁文德,被告郝生玉及被告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崇萍诉称,2004年2月间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委会将其所属土地184亩承包于该村村民雷某某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42年,2005年8月30日雷某某将其承包土地转让于原告经营。2008年7月26日经兴东村委会同意,原告将上述承包经营土地东北方向的部分土地81亩交回集体,由成林开办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占用,兴东村委会、成林及原告三方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经营之果园内通道东西围墙由成林出资修筑。协议签订后,成林开办组建了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并筑起部分围墙。2011年5月8日,因成林煤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生玉,故由兴东村委会、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郝生玉及原告三方对原土地开发协议书补充签订了修改延续说明,约定原土地开发协议中所涉及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享有和承担。时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运输煤炭通行原告果园内之通道防尘泼水未尽充分注意,致通道西原告果园之土围墙约350米坍塌;果园之北端约135米动用装卸机推塌;被告郝生玉应为原告果园修筑围墙约150余米之义务未作履行。基上事实,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两被告为原告修筑价值1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据)之围墙;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讼费。被告郝生玉辩称,原告所诉承包土地的事实和成林煤化股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对东围墙150米的修筑按照协议是原法定代表人成林的义务,郝生玉在2011年受让成林股权,成林与郝生玉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兴东村委会与原告及郝生玉之间签订了关于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土地开发协议书修改延续的说明。成林未按协议约定修筑东围墙,侵权人系成林,即使在股权转让之后至今已达5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侵权责任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果园原有土围墙年久失修,加之常年风吹雨淋,多年逐渐坍塌,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土围墙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是从果园的通道通行,但是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兴东村委、成林、雷崇萍三方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书,载明: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81亩土地转让给成林办厂使用,期限为42年。协议的第八条约定:园内通道东西围墙由成林修筑。协议签订后组建了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2009年期间修筑了果园通道西侧的土围墙275.5米,通道东侧的围墙未修(原告主张150米)。2011年5月8日兴东村委会、郝生玉、雷崇萍因为被告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转换,又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延续协议,原来的协议条款均由郝生玉履行。2014年间,原告位于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村北果园通道的西侧土围墙275.5米坍塌。就坍塌的原因,原告称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从2011年开始进行防尘洒水,洒水车洒水时未充分注意,泼洒到土围墙从地面起高约1米处,因此土围墙逐步坍塌。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则称,洒水是事实,但是洒在路面上的。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坍塌原因及建造费用进行了鉴定,分析说明:1、由于土围墙采用素土夯筑而成,其本身耐久性较差,是造成土围墙坍塌的原因之一。2、厂区道路洒水车降尘洒水、载重车辆等重型机械震动,均可导致土围墙坍塌,是造成土围墙坍塌的原因之二。鉴定意见为:1、根据以上综合分析,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村北果园土围墙坍塌是因为土围墙本身耐久性存在先天不足,加之降尘水浸、重型机械振动而导致。2、根据山西省2011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晋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6.03号)等计价依据完全重置成本法计价,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村北果园土围墙建造费用:191.78元/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主张1990年自己承包果园期间,与庄则村交界处即果园北段修建土围墙135米,在2014年春被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用装载机推塌,两被告对围墙的长度135米不认可,且对推塌一事予以否认。原告提供韩某某、郝某的证明,证实2014年春成林煤化公司的厂长郝某某(小名二狗)领装载机推倒。两被告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证言是谁写的,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主张果园通道东围墙150米,要求被告郝生玉修建。被告郝生玉对协议的约定无异议,但对围墙长度有异议,且称协议约定是2008年由成林修建,郝生玉接管成林煤化公司是2011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位于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村北果园通道西侧土围墙275.5米坍塌的原因,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因为土围墙本身耐久性存在先天不足,加之降尘水浸、重型机械振动而导致,原告雷崇萍、被告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均存在致围墙坍塌的原因,结合本案实际,雷崇萍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275.5米×191.78元/米=52835.39元×60%=31701.23元。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推到果园北段围墙一节,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韩某某、郝某未能出庭作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同时也未能准确确定此段围墙的长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筑此段围墙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郝生玉修建果园通道东围墙150米,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2008年7月26日的土地开发协议及2011年5月8日的土地开发延续协议均未对此段围墙的修筑时间、长度、质量等作出约定,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与被告郝生玉另行协商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雷崇萍修筑其位于平遥县朱坑乡兴东村村北果园通道西侧土围墙275.5米的费用31701.23元,由原告雷崇萍自行修筑。驳回原告雷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雷崇萍负担1500元,被告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雷崇萍负担2000元,被告平遥县成林煤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张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