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哈斯额尔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哈斯额尔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46号原告:王洪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哈斯额尔敦(文泉),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哈斯额尔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哈斯额尔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500元,利息390元,合计68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建材欠款65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未果。哈斯额尔敦辩称,我承认欠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欠款65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12月1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1枚。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哈斯额尔敦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哈斯额尔敦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额尔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军建材款6500元,违约金390元,合计68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哈斯额尔敦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