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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影侠、胡孝民等与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胡孝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侠,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胡孝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834号原告:张影侠,女,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胡孝民,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胡孝玉,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胡孝贞,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中段老实小*楼。负责人:许彦,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孝忠,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萧县白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影侠、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与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胡孝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侠、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被告胡孝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侠、胡孝民、胡孝贞、胡孝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与四原告及被告胡孝忠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影侠与胡庆斌有四子女,长子胡孝民、次子胡孝忠、三子胡孝玉、女儿胡孝贞。原告张影侠与胡庆斌有房产一处,位于萧县龙城镇民治街47-5号老教育局院内。子女成家后,该房产由原告张影侠和胡庆斌共同居住,后张影侠因身体原因由三原告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轮流照顾。2016年9月四原告得知,被告胡孝忠私自与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签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被告胡孝忠不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律的无效情形,涉案房屋一直被胡孝忠管理居住,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共同财产;2、涉案房屋所在的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自2011年开始征收拆迁工作,县政府及被告均进行了公示公告,自2011年至今五年多的时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对该房屋主张权利,但到目前房屋实施拆除完毕后,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异议,且胡孝忠的四邻均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为推进政府项目顺利事实,在善意的情况下与胡孝忠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认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该首先提出共有物确权,在确认房屋权属之后才可以主张权利。且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且不论原告的权利具有明显瑕疵,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因胡孝忠属于权利人之一,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存在的修缮部分,附着物部分,原告均不享受任何权利,故胡孝忠签订协议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有权处分,依法不应该撤销更不应确认为无效。4、被告签订协议过程中程序合法,经过测量评估,调换补偿标准合理,不可能损害胡孝忠或原告的利益,该房屋在拆除调换补偿之后,被拆迁人获得了实际利益,较之补偿权没有任何贬损,现该房屋已经实际拆除完毕,协议的履行程度已经非常高,参照民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涉案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胡孝忠之间的家庭内部财产纠纷,原告如需要主张权利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诉,不应该提出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实施征收行为应该受法律保护,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孝忠辩称:1、被告胡孝忠和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四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理由一胡孝忠对征收的房产拥有合法的产权;理由二胡孝忠小时候在此居住,婚后也在此居住,房屋是其结婚时父母赠与给胡孝忠使用的,后被告因房屋居住条件另搬其他地方居住。2012年胡孝忠的父亲病重,为了照顾父母的生活及父亲的病情,又搬回到涉案房屋中居住,一直住到拆迁时,在拆迁房屋时和之前,四原告均知道被告签订协议,并非私自签订,在签订协议的前后,四原告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四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共有的财产;3、四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萧县公安局、龙城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以及原告胡孝民与李雪英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胡孝民、胡孝贞、胡孝玉及被告胡孝忠系原告张影侠与胡庆斌的子女,及原告张影侠、胡孝玉、胡孝贞的户籍登记地为本案纠纷涉案的房产所在地(萧县龙城镇民治街47-5号即萧县老教育局院内),从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萧县广播电视台于2001年10月向胡庆斌出具的“有线电视入网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胡庆斌生前于2001年为其所有位于萧县教育局院内的房产办理有线电视入网,缴纳费用后萧县广播电视台为其出具财务收据一份,从而证明本案纠纷涉案的房产(萧县龙城镇民治街47-5号即萧县老教育局院内),在胡庆斌生前为胡庆斌与原告张影侠所有,在胡庆斌去世后该房产应为四原告与被告胡孝忠共有。3、对张保同、李井华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本案纠纷涉案的房产(萧县龙城镇民治街47-5号即萧县老教育局院内)在胡庆斌生前为胡庆斌与原告张影侠所有,也证明在胡庆斌去世后该房产应为四原告与被告胡孝忠共有。4、本案纠纷涉案的房产在拆除前的照片3张及胡庆斌生前房屋的居住情况的视频两份。证明:本案纠纷涉案的房产在拆除前的房屋结构情况,在胡庆斌生前为胡庆斌与原告张影侠共同居住,从而证明该房产在胡庆斌生前为胡庆斌与原告张影侠所有。5、《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签订),补偿款落实情况表一份,被告胡孝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孝忠擅自处分与四原告共有的房产,与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侵害了四原告的对涉案房产的共有权,被告胡孝忠无权代表四原告行使权利,且四原告对被告胡孝忠的行为未予追认,两被告的合同无效。证明拆迁款已经由被告胡孝忠领取。6、证人张某、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原系教育局的房子,房改后归属胡庆彬和张影侠所有,胡庆彬与张影侠夫妇在房改进行了翻建。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权利关系。对证据2,认为仅能证明胡庆斌办理过有线电视入网事宜,其房屋坐落在收据上没有显示,即使认为该入网房屋是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属于缴费人或者四原告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如无重大理由无法出庭,应该出庭作证,阐明事实。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两份调查笔录文字书写部分不是证明人书写,应该是原告的代理人书写,此证据属于格式文本仅有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证明人签字,不具备法定的要件。对证据4照片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房屋的坐落和外观情况,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也无法推翻涉案房屋签订协议的有效性。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能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测量并在胡孝忠承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公正合法。被告胡孝忠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仅仅证明原告原来在此居住过。被告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涉案房屋的产权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手印无法证明系被调查人的;证人家居住在依照证据规则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房子是教育局分的,因此证明胡庆斌和张影侠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利主张。对证据4同第一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合法有效。对证据6无意见发表。本院对上述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为:1、萧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2011年5月31日出具,证明萧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公告公示。原告如需主张权利,可以在2011年主张;2、涉案协议及承诺书,证明被告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被告胡孝忠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承诺,被告一是在善意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3、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附件由淮北市评估公司出具,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与胡孝忠签订调换协议有相应的评估测算报告作为依据,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必须在2011年5月30日,因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协议是在2016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我们举证意见。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因为没有产权书就认定是胡孝忠的。对证据3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登记的被征收人应该是四原告和胡孝忠共同为被征收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胡孝忠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庆彬与本案原告张影侠系夫妻关系,胡庆彬原是萧县教育局副局长。涉案房屋位于萧县龙城镇××××(××萧县教育局院内),原是萧县教育局的房屋,房改时,该房屋归属胡庆彬所有,后胡庆彬与张影侠夫妇进行了翻建,并一直居住在此。2011年5月31日萧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涉案房屋属于被征收拆迁范围。2016年9月22日胡孝忠与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发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将住宅建设面积92.15平方米、院折建设面积41.9平方米,予以置换安置134.05平方米,并对被拆迁安置房屋及装潢附属物评估补偿16168元,胡孝忠签署《承诺书》,“如被征收人所提交的上述证件是虚假的或伪造、变造的证件材料以及被征收房屋和附属物不是唯一合法持有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其附件无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给征收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被告胡孝忠领取了附着物补偿款16168元,现对于调换安置的房屋没有交付。原告张影侠、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在房屋被拆除后,才得知被告胡孝忠与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已签订《房发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被告胡孝忠与被告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发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涉案合同无效,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且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系原告张影侠、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与被告胡孝忠家庭内部财产分割纠纷,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诉请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要求判令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与原告张影侠、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被告胡孝忠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影侠、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影侠、胡孝民、胡孝玉、胡孝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