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中建与张自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建,张自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148号原告冯中建,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孟艳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自良,男,1977年8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冯中建与被告张自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建的委托代理人孟艳娟、被告张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84527元;2、被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计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扣件、钢管、可调顶托等建筑物资。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应按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赔偿。租赁期自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截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09527元,被告已支付125000元,剩余84527元未支付。被告张自良辩称,1、我自2012年6月离开浦发租赁站,现从事运输行业;2、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其他付款、退货等都不是我经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原告冯中建与张自良签订《郑州市管城区宏盛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冯中建向被告出租物资,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及8.5%的税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长时间拖欠出租方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物资。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中建与被告张自良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宏盛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自良支付2016年1月10日前的租赁费84527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原、被告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自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认为被告张自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中建二○一六年一月十日前的租赁费八万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并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张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