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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杨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杨立红,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荣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7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兴路5号。负责人:陈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芯茹,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红,女,1974年1月8日出生,回族,系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荣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被告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功公司)、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绒业公司)、宁夏荣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担保公司)、杨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查芯茹,被告立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艳,被告荣昌绒业公司、荣昌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功公司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万元,贷款利息586240.2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下同),本息(包括罚息)合计60586240.21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利息依据判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杨立红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荣昌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荣昌绒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为被告办理了期限调整业务,贷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并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010-0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昌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010-06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昌绒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010-06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立红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10-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立功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在原告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受经济下行影响,羊绒行业市场不稳定,原料价格出现一定起伏,上游初加工环节利润微薄,下游深加工企业资金周转缓慢,出货后货款回收周期延长,全产业链资金普遍吃紧。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立功公司未能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立功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仍有本金60000000元,贷款利息586240.21元尚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立功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辩称:1.涉案借贷关系中,原告处于优势地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原告制作提供,关于保证范围复利、罚息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条款没有做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其诉请、罚息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庭考虑被告经营现状,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杨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123010-145号)1份,1-2《人民币贷款展期调整协议》(编号:2016-期限调整-立功-001号)1份,1-3《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4《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5《利息清单》1份(原件),证明:1.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立功公司提供3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4.35%。2.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立功公司实际发放贷款本金3000万元。3、该笔贷款到期前,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就该笔贷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立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4、被告荣昌担保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本金750万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立功公司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25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202324.29元,应当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证据二、《保证合同》(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编号:2015-123010-145号)2份,证明:1、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两份《保证合同》的事实,该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为被告立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123010-1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立功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逾期贷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3-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123010-061号)1份,3-2《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3-3《利息清单》1份,证明:1.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123010-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立功公司提供5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4.35%。2.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立功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7月19日已到期,被告立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3、被告荣昌担保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偿还本金1250万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375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383915.92元,应当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证据四、《保证合同》(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编号:2016-123010-061号)2份,证明:1、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6-123010-061号两份《保证合同》的事实,该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为被告立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6-123010-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立功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逾期贷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123010-077号)1份,证明:1.被告杨立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杨立红对被告立功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处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立功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杨立红应当为上述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没有异议。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担保范围系格式条款,保证人只对下欠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立功公司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利率为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结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期限调整-立功-001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4.75%。荣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签字盖章。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23010-0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年利率为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结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立红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010-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对被告立功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在原告发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立功公司发放了借款8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立功公司未能全部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立功公司尚欠原告3000万元贷款的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202324.29元,被告立功公司尚欠原告5000万元贷款的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383915.9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立功公司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立功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立功公司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立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立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立功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被告杨立红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立功公司追偿。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荣昌担保公司、荣昌绒业公司所提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立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202324.29元,以及自2017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编号为2015-123010-1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贷款展期调整协议》约定执行);二、被告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编号为2016-123010-061号的借款本金3750万元、利息383915.92元,以及自2017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编号为2016-123010-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荣昌担保有限公司、杨立红对被告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731元,由被告宁夏立功纺织有限公司、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荣昌担保有限公司、杨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XX程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