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英与张海隆朱文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张海隆,朱文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810号原告徐英,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张海隆,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朱文平,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雷雨,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英与被告张海隆、朱文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被告朱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在深圳龙胜地铁麦当劳处协商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张海隆在东莞清溪镇铁松村顺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经营龙飞氧化厂,每月付徐英固定收益人民币20,000元。张海隆收到合作款后并未在合同指定地点经营龙飞氧化厂,电话关机,一直联系不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款人��币20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文平答辩称,1、原告的实际投资款是150,000元,并非200,000元,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2、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协议约定一方承担所有风险,而另一方获得固定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3、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协议约定被告朱文平承担连带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包括原告的收益部分;4、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未到期,原告与被告张海隆并未终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海隆未履行合同,且双方未进行清算,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投资款完全损失,原告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以徐英为甲方,张海隆为乙方,双方就合作投资龙飞氧化厂(地址:��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事宜共同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以顺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龙飞氧化厂项目为投资,甲方(徐英)占出资额的50%,乙方(张海隆)占出资额的50%;2、乙方(张海隆)代表共同投资人执行日常事宜,乙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每月分配甲方人民币20,000元,其余利润由乙方所得,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甲方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4、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乙方自愿提供其配偶朱文平位于东莞市××天堂××村永××街××路××花园××房产提供担保,乙方承担在其违约并造成甲方损失的情况下,以担保人提供的房产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甲乙共同经营期满一年,2017年4月15日乙方退回甲方全部投资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按时支付甲方该工厂利润10,000元,时间不少于三年。……乙方中途违约超过一个月,此合同终止合作,甲方有权向乙方和担保人索回本金200,000元”。被告朱文平作为担保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徐英向被告张海隆转账人民币180,000元,同日,张海隆向徐英出具了收款200,000元的《收条》。原告主张剩余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在庭审中陈述:“4月24日我和张海隆约定25日交款,4月25日当天我从家里带了20,000元,当时向红河鼎盛借款200,000元,到了龙华地铁工商银行,将20,000元给了张海隆,后转账180,000元给张海隆,该180,000元是红河鼎盛转账借款”。被告朱文平不认可收到20,000元现金,主张该20,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益。被告朱文平又称,“据被告张海隆所述,在原告付款之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收回了30,000元,故实际投资款��为150,000元”。原告另主张为支付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其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为期四个月,月息3.5%,故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原告针对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以及深圳市红河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28,000元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原告账户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跨行汇款200,000元,并于当日转款180,000元,转款7,00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东莞市顺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顺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至今没有龙飞氧化厂和张海隆这个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投资合作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英与被告张海隆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每月分配甲方20,000元,其余利润由乙方所得,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2017年4月15日乙方退回甲方全部投资金额200,000元”等内容不符合合伙关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本质,另原告主张被告收款后并未实际投资龙飞氧化厂,提交了东莞市顺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海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张海隆也未举证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投资经营龙飞氧化厂,故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依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海隆出借200,000元,月息20,000元,合同到期后还本付息。关于原告实际出资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实际出资200,000元,其中180,000元转账,20,000元现金。被告朱文平仅认可转账180,000元���认为20,000元是预先扣除的收益,并主张原告出资后又收回30,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显示,2016年4月25日,在原告向张海隆转账180,000元时,其账户上已有200,000元,在原告明知会有200,000元入账的情况下,还另从家里带了20,000元现金的说法不合常理。同时,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了“乙方每月分配甲方20,000元”,故被告关于该20,000元系预先扣除的收益的抗辩意见较为可信,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朱文平主张的原告出资后又收回3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18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张海隆返还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的,但该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28,000元低于依法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失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平在《投资合作协议》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明确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张海隆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英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张海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英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三、被告朱文平对张海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640元,由原告徐英承担664元,被告张海隆、朱文平承担5,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