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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西安研其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王其刚与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维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研其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王其刚,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维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研其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653058684,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其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其刚,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西安研其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电子正街。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王媛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64908903J(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法定代表人:穆维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维好,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南山东路。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梅,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研其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其空调公司)、王其刚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房地产公司)、穆维好合同纠纷一案,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审对双方诉争的研其空调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没有查清。三兴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要求解除《尚东·国际7#楼空调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理由是研其空调公司未进场施工,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当事人均认可研其空调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三兴房地产公司主张研其空调公司施工部分不足合同的20%,未履行主要义务,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和协议;研其空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已施工部分达到了合同的75%,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原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双方诉争的研其空调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由研其空调公司返还��案房屋,同时对研其空调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让其另案主张有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尚东·国际7#楼空调安装合同》第10条中约定,因研其空调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某分项工程的,或其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三兴房地产公司提出后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的,三兴房地产公司可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按其发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从研其空调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该条约定,即使存在研其空调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按双方约定,应当将第三人施工的合理费用从双方约定总工程款215万元中扣除,而不是让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为彻底化解纠纷应当及时鉴定,对研其空调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一并处理。综上,原判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青01**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退回西安研其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审判长  李静萍审判员  陈志秀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