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阴志峰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阴志峰,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830号申请执行人:阴志峰,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孙秀英,总经理。阴志峰与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阴志峰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给付工资补偿46030.66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46040.66元。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阴志峰申请执行标的46040.66元已履行39800元,尚有6240.66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阴志峰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聚鑫天园变形缝装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