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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娟与原如玉、原小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原如玉,原小省,张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87号原告:李娟,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原如玉,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小省,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娥,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与被告原如玉、原小省、张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礼,被告原如玉、原小省、张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如玉给原告人民币1906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原小省、张秀娥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原如玉借原告现金166000元,双方口头协定借款利息为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父母原小省、张秀娥做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再次借原告现金8000元人民币。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被告,之后被告于2017年3月份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原如玉辩称,1、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双方曾经是情侣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原告出具的借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同原告相处之间,互有资金往来,生活之中也有共同支出,是原告在同被告感情破裂之后,多次找到被告家中,给被告及家人打电话、发送短信进行言语上的威吓,在严重影响到被告及家人工作、生活的情形下,被告无奈之下所出具。被告对所谓借据上的金额并不认可,且所签署借条当日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所谓的借款日向被告支付了所谓的款项。原告所诉案件标的为166000元,而被告在所谓的借款日期内,不存在重大支出、投资或者其他紧急用款情形。同时,在所谓的借款日期(2017年1月4日)之前,被告同原告之间已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双方之间关系已严重不和,原告如何还会将大笔款项出借给被告,所谓的借款行为,显然违背常理。3、被告同原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行为,所谓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小省、张秀娥辩称,原小省和张秀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同原如玉在签署借条的时候并未将双方没有实际资金往来的事实对二被告明示、告知,对二被告隐瞒重要事实。2、原告所谓口头约定利息5分,二被告也不知情,因此二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调取的ATM、支付宝、手机银行转给被告现金的流水账单8张,证明原告分13笔共借给被告现金225000元。2、借条一张,借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所借现金和利息,被告家人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通过熟人向被告讨要仍不给,原告又通过原如玉原单位领导讨要,仍然不还,被告又把原告手机、微信都拉黑,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找到被告家要求还本金和利息,在匆忙中三被告给原告出具166000的借条并附还款日期,比实际借给被告的钱少写59000元。打过欠条后,被告张秀娥于2017年3月偿还原告3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95000元。由于写诉状时原告还未调取8张流水单,故将实际欠款195000元误写成190600元,既然写错了,就按190600元主张。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双方约定2017年1月28日前归还66000元,但被告失信未归还。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故提起诉讼。被告原如玉质证后认为,证据1,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8份账单,除了一个标注“第十三笔证据”的账单显示转账给原如玉之外,其他账单无法认定是转给被告原如玉的。2、原告证明指向以及陈述的事实同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完全矛盾,原告代理人在宣读起诉状的时候,没有所谓的新的案件事实增加和补充,被告认为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诉状事实严重矛盾的事实,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采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借款当日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的资金往来。被告原小省、张秀娥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索债的过程中二被告在场且知情。根据原告代理人出示第一组证据陈述的事实,证明二被告在所谓欠条上签字认可的事实同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同被告原如玉在2017年1月4日出具借条的时候,对二被告隐瞒重大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被告原如玉、原小省、张秀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原小省系被告原如玉父亲,被告张秀娥系被告原如玉母亲。被告原如玉曾多次向原告李娟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核算,共计18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原如玉均未归还,于2017年元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原如玉今借李娟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陆仟元正(166000元正),于2017年元28日前归还李娟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正),剩余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7年6月31日前归还完,特立此据。注:原如玉签署此据时已收到李娟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正(166000元正)”。原小省、张秀娥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15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原如玉多次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核算,共计183000元,原如玉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虽显示借款金额为166000元,但原告实际向其转款1830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3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153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原如玉偿还借款190600元,本院依法支持15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余款153000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原小省、张秀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原小省、张秀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原如玉虽实际向原告借款183000元,但被告原小省、张秀娥只对原如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16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归还的30000元,只对剩余借款13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原小省、张秀娥应对被告原如玉上述借款中13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的各种抗辩理由,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如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153000元。二、被告原如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借款153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原小省、张秀娥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136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原告李娟负担752元,被告原如玉负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濛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