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范二平与冯德亮、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湖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德亮,范二平,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亮,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告):范二平,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原审被告平遥县洪善镇西山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生平,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雷修昌,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德亮因与被上诉人范二平、原审被告平遥县古陶镇西山湖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德亮上诉请求:撤销平遥县法院(2016)晋0728民初67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大西南1.8亩耕地拥有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范二平无权占有讼争土地。事实和理由:讼争土地是上诉人承包地,西山湖村委会、峰岩公司和范二平间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范二平辩称,讼争土地是经西山湖村委会同意,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其向西山湖村委会租赁的728亩土地(其中包括讼争土地)转包给我经营,期限为11年,至2026年10月1日。有合同为证。原审被告平遥县古陶镇西山湖村委会述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已经到期并收回,确认与平遥峰岩集团签订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范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5日,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西山湖村委会同意,将其向西山湖村委会租赁的728亩土地(其中包括西山湖村委会机动地93.7亩)转包给我经营,约定期限为11年,至2026年10月1日。之后,我按约定交纳被告西山湖村委会承包费。被告冯德亮于2015年10月在我承包的“大西南地”3.2亩土地上种植小麦,阻拦我行使承包经营权。故具状要求两被告将“大西南地”3.2亩土地交由我承包经营,并赔偿我费用9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土地位于西山××村大西南地,面积1.8亩,东至原告承包的地、西至原告承包的地、南至道、北至渠。1997年春,被告西山湖村委会将上述讼争土地1.8亩承包给被告冯德亮耕种,承包期限为5年,5年的承包费共729元。到期后,被告冯德亮一直耕种该土地至2010年初。被告冯德亮将承包费交至2004年。2010年初,被告西山湖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收回。2010年4月1日,以被告西山湖村委会为甲方,以平遥县峰岩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华玉地128亩、大西南地231.8亩、书安地104.1亩、史家玉南官地264.1亩,共计728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7年,从2010年3月29日至2026年10月1日;其中口粮地634.3亩的租赁费为每亩每年580元,机动地93.7亩的租赁费为每亩每年420元。2016年1月5日,以被告西山湖村委会为甲方,以平遥县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合同为平遥县峰岩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为乙方,以原告为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租赁西山湖村民地634.3亩、西山湖村委地93.7亩转租给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11年,从2016年1月5日至2026年10月1日止;转租费按原合同执行;从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终止与甲方728亩土地的履行,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丙方,由丙方直接与甲方履行,原合同所涉对乙方的权利、义务即变更为丙方享有或承担。上述租赁的93.7亩机动地中,包括本案讼争的1.8亩土地。2015年秋,被告冯德亮在讼争的1.8亩土地上种植小麦,由被告冯德亮耕种经营至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范二平主张诉争大西南地为3.2亩,但被告冯德亮辩称其于1997年春向被告西山湖村委会承包的上述诉争土地为1.8亩,被告西山湖村委会对被告冯德亮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且被告西山湖村委会提供的经济田延期三年结算表中记载“姓名冯德亮,地名大西南,面积1.8,应领款1548”,故本院依法认定诉争土地面积为1.8亩。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取得讼争土地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德亮将诉争“大西南地”土地交由其占有经营的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德亮应向原告返还“大西南地”1.8亩。被告冯德亮侵占讼争之土地,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按2016年承包费标准420元/亩计算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冯德亮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56元(420元/亩×1.8亩)。原告要求被告西山湖村委会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德亮主张其对讼争的“大西南地”1.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该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判决:由被告冯德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西山××村大西南地1.8亩土地(东至原告承包的地、西至原告承包的地、南至道、北至渠)交给原告范二平占有经营;由被告冯德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二平经济损失款75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西山湖村委会已经收回了冯德亮的讼争土地承包权,并与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范二平又与平遥峰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转包合同,并得到西山湖村委会确认,因此,自2010年起上诉人已经失去对讼争土地的承包权;上诉人称西山湖村委会对其另有承诺,但西山湖村委会否认了此说法,上诉人亦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德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