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与吉林高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吉林高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1109号原告: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华,吉林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高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孙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荣,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业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被告吉林高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华,高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荣、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达辽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弘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41,929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弘公司承担;3.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由高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为高弘公司拆迁旧厂房(砖厂)并且在新厂址为高弘公司建设新厂房及设施(砖厂)。现该工程已经完毕,高弘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但高弘公司所欠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盛世达辽源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要求高弘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高弘公司辩称,1.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签订的《砖厂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一是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二是盛世达辽源分公司营业执照明确注明,需经批准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政府临时审批文件,三是该协议是因要核定工程造价而于2017年5月补签,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2.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程竣工后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因此高弘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3.吉建鉴(2017)造价第01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采信的图纸没有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及高弘公司方确认签字,且送检的图纸中部分与实际建筑物不符,部分图纸与实际建筑物有误差,属于无效图纸,故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应当重新鉴定;4.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吉林正华新型建材厂,高弘公司和吉林正华新型建材厂是两个独立主体,所以本案与高弘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世达辽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砖厂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虽然为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补签,但协议有双方公章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图纸9张、现场签证1份、情况说明1份,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吉建鉴(2017)造价第01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因高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录音光盘1份,高弘公司虽称该砖厂并非高弘公司在使用,但因该砖厂系高弘公司所有,由谁使用是高弘公司的权利,并不影响交付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录音中关于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二、高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收条,该证据虽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因高弘公司欲证事实盛世达辽源分公司认可,故对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补签书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对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之间先达成口头砖厂拆迁协议,后于2017年补签书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鉴定过程中未实地测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鉴定人郭某、刘某的证言,因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听证,高弘公司对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所提出的施工范围无异议,对提交的图纸表示由鉴定部门结合现场予以确认,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通过2次现场勘验与图纸进行实际对比,根据图纸及勘验结果,依据吉林省现行的计价定额,得出鉴定结论,且鉴定部门根据鉴定实际情况有权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现场测量,虽然2鉴定人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但鉴定报告由负责鉴定的5人中2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高弘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材料依据不合法,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口头达成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由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承建高弘公司旧砖厂拆除另建新砖厂的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盛世达辽源分公司即开始施工,2016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盛世达辽源分公司即交付高弘公司使用,高弘公司亦实际投入生产。2017年5月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补签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书面合同,即《砖厂建筑工程协议》,协议确定了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承建高弘公司工程的范围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盛世达辽源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2,141,929元,高弘公司于2017年3月已支付7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441,929元。另查明,盛世达辽源分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承建高弘公司建设工程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高弘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否合法有效;三、合同效力问题及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虽在工程施工前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盛世达辽源分公司与高弘公司事后补签了书面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上均盖公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建设工程事实的认可,故高弘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在受理盛世达辽源分公司鉴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选定了具备资质的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此次的鉴定部门;其次本院在委托鉴定后,就鉴定材料组织了听证,听证过程中高弘公司对施工范围无异议,对盛世达辽源分公司提交的图纸表示可由鉴定部门结合现场予以确认,鉴定部门根据图纸及现场勘验结果,依据吉林省现行的计价定额及鉴定文件,得出鉴定结论,且高弘公司在征求意见稿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造价意见书合法有效,该工程造价为2,141,929元。高弘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及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取得规划许可,并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本案中,涉案工程无相关批准建设的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高弘公司使用,高弘公司获得相应利益,应支付对价,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141,929元,高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441,929元。关于盛世达辽源分公司要求高弘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吉林高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工程款1,441,9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履行时止)。如果吉林高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7.3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7,777.36元,由吉林高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伟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