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堆堆、杜中平、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堆堆,杜中平,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728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堆堆,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杜中平,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国荣,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秋娥,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志刚,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金香,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堆堆、杜中平、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堆堆、杜中平、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堆堆、杜中平偿还借款26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55241.27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堆堆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由被告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55241.27元。被告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堆堆、杜中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判令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堆堆、杜中平、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王堆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杜中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担保人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杜中平签字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及担保人杨国荣、宋秋娥、康志刚、赵金香签字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5、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堆堆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30628xxxxxxx贷款合同一份及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国荣、康志刚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30628xxxxxxxxxx担保合同一份;6、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王堆堆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堆堆经其丈夫杜中平同意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取得借款后,被告王堆堆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杨国荣、康志刚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王堆堆的贷款合同进行连带担保,合同载明:担保金额为260000元,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堆堆在取得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杨国荣、康志刚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堆堆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杨国荣、康志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堆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国荣、康志刚应对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且保证合同载明: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堆堆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杨国荣、康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中平作为被告王堆堆的配偶,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杜中平对被告王堆堆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秋娥、赵金香作为被告王堆堆的保证人杨国荣、康志刚的配偶,并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及保证合同的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秋娥、赵金香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堆堆、杜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为11.532‰,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国荣、康志刚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被告王堆堆、杜中平负担,被告杨国荣、康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