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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小群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670号罪犯吴小群,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现在江西省新康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小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新康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康监狱代表张某1、杨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张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吴小群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群在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该犯多次违反监规被扣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差。另查明,该犯对原判财产性判项一直未履行。经委托江西省新康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小群在服刑期间,虽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存在多次违反监规被扣分处理情形,且对原判财产性判项一直未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群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