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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勇与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满先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全,男,1988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黄勇因与被上诉人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被上诉人西昌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西昌矿业公司与黄勇解除劳动合同的���定无效;二,改判西昌矿业公司为职工黄勇治疗精神疾病;三、改判西昌矿业公司补发黄勇2013年9月至今的工资每月3800元;四、改判西昌矿业公司为黄勇购买“五险一金”等基本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大学毕业后,于2005年招入被上诉人西昌矿业公司化验室工作。2006年8月17日,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急送化验报告,从高处摔倒致伤,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颈椎骨质增生;2.C2、C3椎体部分骨髓化;3.C5/6,C6/7椎间盘变性;4.C5-C7黄韧带肥厚;5.C4/5,C6/7椎间盘膨出。被上诉人公司仅为上诉人在州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5月4日,上诉人经西充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说话颠三倒四,无法胜任工作,单位因此嫌弃,诱导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公司作出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同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3日,上诉人再次经西充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诉人因患精神疾病被解除劳动合同,生活无着落,母亲年时已高,丧失监护能力,多次找被上诉人公司要求为上诉人治疗精神疾病,但被上诉人公司以领导换届为由将上诉人拒之门外。拖延至2014年3月3日,被上诉人公司才出具证明,让去找劳动局申请仲裁。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相关材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拖延至2015年2月5日,上诉人母亲严树琼再次以黄勇的名义向凉山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4日,上诉人黄勇经西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确定患精神病。一审法院对西充县人民医院作出的���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提交辞职申请的时候患有精神疾病和处于发病期间,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8月17日因工作原因摔伤而留下后遗症。2013年5月4日经西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5日向上诉人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时处于患病期间,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对上诉人进行健康检查,并承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是因工作摔伤留下的后遗症,因此被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上诉人2013年5月4日被诊断为精神分���症,失去控制能力,母亲年迈无监护能力,多次找上被诉人公司被拒,拖延至2014年3月3日才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3月4日起算,未超过仲裁时效。并且上诉人在此期间三次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客观上属于不可抗力。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西昌矿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黄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黄勇于2013年8月5日向我公司申请辞职,我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黄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勇于当日亲自签收。因此,黄勇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系本人真实、自愿意思的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整个程序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离职时,我公司按照矿山从业人员规定,委托西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其作了离职体检。因黄勇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涉及噪音和粉尘,因此离职体检项目是西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规定进行,体检的结果是可以离职。上诉人举证的2013年9月3日由南充市西充县人民医院作出的精神分裂症诊断,首先西充县人民医院不具备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其诊断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次,西充县人民医院作出诊断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而2013年8月7日我公司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一审判决也作出了以上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被��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治疗精神分裂症;三、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5月至今的每月工资3800.00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基本的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其2006年8月17日在工作中摔倒,被告没有为其治愈导致其造成了后遗症,被告具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如未治愈,医院应当在出院时写明相关情况,但从医院出院时并未写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造成的后遗症导致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述其提交辞职书时处于患病期间,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陈述“其提交辞职报告是在患病期间所为,后多次找公司领导予以解决,但公司领导一直推诿不予处理,故仲裁申请期限多次中断,未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多次去找公司解决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在收到通知书后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审理。对于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申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依法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提交辞职书,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3年8月8日起算一年,即到2014年8月8日。但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原告未提交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故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黄��大学毕业后,于2005年招入被上诉人西昌矿业公司化验室工作。2006年8月17日,上诉人在工作中摔倒,被上诉人公司送其就医,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颈椎骨质增生;2.C2、C3椎体部分骨髓化;3.C5/6,C6/7椎间盘变性;4.C5-C7黄韧带肥厚;5.C4/5,C6/7椎间盘膨出。上诉人在州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临床治愈出院。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5月4日,西充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上诉人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8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辞职书》,载明:“尊敬的领导,很遗憾向公司提出辞职,来矿山七年,很感谢各级的指导,如今,郑重提出辞职要求,是我个人自愿决定,请领导批准。申请人黄勇。”2013年8月7日,被上诉人公司作出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离矿结账通知书》。同日,委托西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其作了离职体检,体检的结果是可以离职。同年9月3日,西充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上诉人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3月3日,西昌矿业公司安全保卫科出具证明载明:“原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员工黄勇,于2006年8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后昏迷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年8月30日治愈出院,我公司曾向凉山州劳动局申报工伤,凉山州劳动局以疾病引发,不予受理。特此证明”。2015年2月5日,上诉人母亲严树琼以黄勇的名义向凉山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3月4日,西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西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上诉人��精神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黄勇向被上诉人西昌矿业公司提出辞职,被上诉人西昌矿业公司同意其辞职的行为是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患精神分裂症,在提出辞职书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也不能证明自己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辞职报告后,同意其辞职���为其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可以离职。以上事实,可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具有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黄勇与被上诉人西昌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7日解除,上诉人也未继续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其要求补发2013年9月至今的工资的上诉理由当然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购买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提交了辞职书,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3年8月8日起算一年,即到2014年8月7日。但上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且未提交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人黄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毅夫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