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611号原告:谷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加锻炼,整日在家不想动,为此不断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告张某辩称,我们都是二婚,双方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结婚也是原告主动要求结婚的,我们没有发生过争吵,我只是2017年4月18日回了趟娘家,之后再联系原告就联系不上了,我回原告家,原告家人把我轰出来,我认为我们没有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间较短,生活中有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当珍惜再次建立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还是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虽有纠纷,开始分居,但与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相差甚远,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