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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字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胜哲与裴国柱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哲,裴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字1211号原告宋胜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裴国柱,男,1975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宋胜哲与被告裴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胜哲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裴国柱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05月28日还款,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5000元,利息18200元。被告裴国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裴国柱在原告宋胜哲处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05月28日还款,约定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35000元,利息1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胜哲提交被告裴国柱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裴国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未按期限给付借款本息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胜哲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二、驳回原告宋胜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裴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