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执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聂克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新,聂克勤,于明波,陈奇明,张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1151号原告王建新,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宝培元,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克勤,男,1962年02月09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明波,男,1973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奇明,男,1975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第三人张铁军,男,1964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申请执行人王建新与被执行人聂克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聂克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福庆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聂克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6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聂克勤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2221执11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海 锁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李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晓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