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怀志与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志,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85号原告:王怀志,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壹号洋房院内物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柴瑰姿,经理。原告王怀志与被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都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都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296元;2.宏都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其入住渤海洋房3号楼2单元102室。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宏都物业公司对业主进行多项服务。2014年9月,由于小区没有正式车棚,原告将新购买的锐舰牌电动车停放于一楼窗台下,后电动车丢失,原告向宏都物业公司声明并向桦甸市明华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其与宏都物业公司形成物业合同,其按时交纳管理管理费,宏都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有义务对小区业主的东西进行监管,由于宏都物业公司的疏忽管理造成电动车丢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宏都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都物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怀志居住的桦甸市明华街渤海壹号洋房小区由宏都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王怀志缴纳了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1463元。2017年3月25日,王怀志在桦甸市明华街雅迪电动车商店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其购买的锐舰牌电动车价格为3296元/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收据、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的物业管理活动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怀志基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宏都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但庭审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王怀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怀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