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山镇广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66888J。法定代表人:李汇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谢家坝社区(贵州苟江经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941805462。法定代表人:王淼,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今力公司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余立峰个人,与原告无关。1、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2、与原告形成货物买卖关系的主体是余立峰个人。余立峰是被告在涉案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被告的货物买卖关系是与余立峰形成的。3、余立峰不是被告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未对余立峰授权,无表见代理资格。被上诉人盛鑫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盛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今力公司立即支付盛鑫公司货款302496.00元;2、判令今力公司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盛鑫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今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力公司因承建遵义市××区“遵义传化公路港”项目的需要,从2015年起向盛鑫公司购买加砌砖,至2016年9月30日今力公司欠盛鑫公司货款300336.00元。2016年8月,今力公司又向盛鑫公司购买价值2160.00元的加砌砖,现共计差欠的货款302496.00元。盛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遵义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加砌砖销售结算单》均加盖有“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项目资料专用章”。庭审中,经今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电话,当庭对今力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如下情况:1、今力公司在遵义市××区“遵义传化公路港”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汤宗能,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由项目负责人保管;2、项目部使用资料专用章向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盛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另查明,重庆市巫山���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盛鑫公司向今力公司购买加砌砖,现今力公司尚欠302496.0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盛鑫公司请求今力公司支付货款3024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盛鑫公司未提供与今力公司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盛鑫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今力公司辩称其与盛鑫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今力公司在《遵义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加���砖销售结算单》及向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均对外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因此,对今力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今力公司支付盛鑫公司货款302496.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盛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00元,由今力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今力公司应否就差欠的相应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今力公司在《遵义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加砌砖销售结算单》及向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付工程款时均对外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在今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资料专用章不实的情况下,无论余立峰是何身份关系,今力公司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视为对盛鑫公司结算的认可,其理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今力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今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