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653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6000元(从2015年10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生意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1毛。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先期被告还可以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几个月后,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清息。按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给原告还款。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双方因是朋友关系,所以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却只给被告打了27万元,剩余3万元原告至今也未给被告打款。时过不久,原告就向被告要钱,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从农行给原告打款4万元,过了几天又叫朋友李某给原告送去了3万元,两次共还款7万元,下欠原告20万元。2016年2月,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款。因被告资金暂时没有收回,无法给原告偿还。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2月25日,在徐甲和李某的见证下,将被告刚购买仅一年多时间,正在对外出租的价值31.7万元的雷克萨斯轿车顶给了原告。双方及见证人在大河坎“南岸茶楼”约定,从此车和钱款两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欠款,被告也不向原告要小轿车。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7万元,已分两次给原告偿还了7万元,下欠的20万元也已用轿车顶账,且原告已将车开去使用长达一年多时间,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数额为30万��的借条,原告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7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向被告偿还4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前述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数额;2.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利息约定;3.被告自借款后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4、被告声称用车抵账是否成立。对于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诉称27万元是转账,另有3万元是给的现金,被告只认可27万元的借款,对3万元现金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合同中,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出借人,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是27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7万元。对原、被告之间有无利息约定,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曾约定月息为10%,被告辩称双方因是朋友关系,借贷时未有利息约定;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虽有“连本带息”的话,但现今被告予以否认,从电话录音中也无法听出原、被告借款时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自借款后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被告主张借款后曾向原告两次偿还借款共计7万元,其中一笔是农业银行转账4万元,另一笔是由被告的朋友李某代为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声称被告给原告4万元的转账是被告偿还以前的借款,其没有从李某手上拿过3万元;被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农业银行转账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对转账4万元,原告辩称是被告偿还以前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由李某转交给原告3万元,虽然李某当庭出庭作证,但此为孤证,且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并未要求原告书写收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通过他人偿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声称用车抵账是否成立,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事实存在,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375元,原告王某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