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阀科(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青岛莱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阀科(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莱美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635号原告:阀科(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保税区)象屿路88号报税市场大厦二层32单元。法定代表人HerbertAllisonPenner,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莱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住���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阀科(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莱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科(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莱美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购买美国阀科热胶刮涂系统及相关配件一套,价格为158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美国阀科热胶刮涂系统及相关配件一套,价格为18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限将两套系统和相关配件发至被告工厂,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人民币338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对账单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000元。被告青岛莱美特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左右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订货,原告供货。2013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购买美国阀科热胶刮涂系统及相关配件一套,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美国阀科热胶刮涂系统及相关配件一套,价格为1580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限将两套系统和相关配件发至被告工厂。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传真件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338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38000元,并以33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38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莱美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阀科(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8000元,并以货款人民币33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