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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与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王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王继成,雷天兰,宜城市乾兴物流有限公司,王瑞启,王瑞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3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上***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0684X157112002。负责人敖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宋玉四路。统一信用代码:9142068477759723X2。法定代表人:王继成,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继成,男,生于1960年3月14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雷天兰,女,生于1959年3月15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宜城市乾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951259096。法定代表人:王瑞启,宜城市乾兴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瑞启,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王瑞莲,女,生于1983年2月7日,汉族,住宜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城支行)与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化工公司)、王继成、雷天兰、宜城市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物流公司)、王瑞启、王瑞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兴化工公司、王继成、雷天兰、乾兴物流公司、王瑞启、王瑞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乾兴化工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乾兴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欠息224880.52(截止2016年12月7日),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至贷款清偿之日按贷款合同和期限调整协议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5.7%标准计算)、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8.55%标准计算)和复利【以(本金+上期结算利息)×罚息利率×结算期间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王继成、雷天兰、王瑞启、王瑞莲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乾兴物流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乾兴化工公司、王继成、雷天兰、乾兴物流公司、王瑞启、王瑞莲未到庭应诉、答辩。建行宜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资格,系适格原告主体;2、原告委托书及原告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YLD20150601)、放款凭证,内容为被告乾兴化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2919999元,借期拾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26日,分期还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证明原告与被告乾兴化工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贷款已经发放,被告乾兴化工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承担违约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2GE2014006)及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书,内容为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债务人为乾兴化工公司、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600万元、抵押物为乾兴物流公司房产(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和土地(证号:宜城国用2009第001001004号)。证明原告与乾兴物流公司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乾兴物流公司抵押物应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5、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继成、雷天兰、王瑞启、王瑞莲自愿为乾兴化工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6、《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及还款明细,证明主合同贷款本金调整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延长为两年,至2017年6月5日,按月结算、分次偿还本金。证明被告乾兴化工公司应按此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乾兴化工公司、王继成、雷天兰、乾兴物流公司、王瑞启、王瑞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反驳证据。对上列证据,因有六被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司公章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行宜城支行提交的其与六位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书、《自然人保证合同》(共四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建行宜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乾兴化工公司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后乾兴化工公司未能按照调整协议约定期限在2016年10月3日前偿还剩余的1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建行宜城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乾兴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24880.52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并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和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5.7%标准计算)及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8.55%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行宜城支行请求王继成、雷天兰、王瑞启、王瑞莲对上述乾兴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享有乾兴物流公司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用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一并支持。原告建行宜城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本院认为,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的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宜城支行的复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利息224880.52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以前利息),并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5.7%为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8.55%为标准计算罚息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三、被告王继成、雷天兰、王瑞启、王瑞莲对上述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对被告宜城市乾兴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宜城国用2009第0010010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50元,由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王继成、雷天兰、宜城市乾兴物流有限公司、王瑞启、王瑞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军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曾恒翔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雪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