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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娅玲、田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娅玲,田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459号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09595400D。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女,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姜娅玲,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田远东,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娅玲、田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娅玲、田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786.48元,并承担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2014年1月23日前按月利率7.8‰执行,2014年1月23日后按月利率11.7‰执行)42834.58元,本息合计142621.06元,相应利息应付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信用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该约定时间和金额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所欠款项。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姜娅玲、田远东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房产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催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发放给了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只归还本金213.52元,利息归还到2014年1月3日。之后,二被告就没有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娅玲、田远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86.48元及从2014年1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前按月利率7.8‰计算,2014年1月23日后按月利率11.7‰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姜娅玲、田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伯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