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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8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喻体海与赵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体海,赵娅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8民初189号原告:喻体海,男,1975年5月20日生,住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娅,女,1985年1月16日生,住永川区。原告喻体海与被告赵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体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赵娅归还尚欠借款27万元。基本事实和理由:我和赵娅都在相近处做生意,她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8日,赵娅在我商贸城皮鞋店出具第一份《借条》:“今借到喻体海平安贷贷卡提现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实际收取,喻体海需要使用时则归还。借款人:赵娅身份证手机号:139****06502015.5.18此欠条已转打印两份欠条。我保证4月30日前最少归还300000元。赵娅见证人:赵小平153****6112赵小梅181****1818”随后,赵娅持平安银行卡为刷卡套现30万元。本人在2015年5月18日向赵娅尾号1605的账户分6次,次转5万元,共转款30万元。因赵娅只归还了3万元,于是出具第二份《借条》:“甲方:喻体海乙方:赵娅乙方因资金周转便捷或周转不开特向甲方借甲方借刷信用卡(6230**********35436)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已还3万,现欠27万。从2015年5月18日到2017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1,在转借期间卡的信贷业务均由乙方使用。2,使用期间内产生的一切金额均由乙方负。3,转借期满前乙方要恢复转借期间产生的一切金额度归还甲方。4,如果乙方到期没有履行承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若乙方不遵守以上几条,所欠的现金由乙方用房产抵押。(御景国际,允许拍卖)借款人:赵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借条作废。于2015年5月18日前打欠条作废。”2018年1月我已收回平安银行贷贷卡。经本人申请后永川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本人交保全费2020元。由于本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赵娅未依照约定还款,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起诉。因由本案借款该卡在银行产生的其他费用我保留诉权,本案暂不起诉主张。被告赵娅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喻体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平安银行卡、平安银行重庆永川支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本院(2018)渝0118执保9号执行裁定书、保全费单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告喻体海陈述一致。同时查明,开庭审理中,法庭电话联系赵娅,其认可现在还差27万元借款本金和一些相关的其他费用。同时表示愿意单独与喻体海调解。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充分与事实相对应,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以及被告对借款后欠款事实认可等事实,能够证实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以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款关系相应内容符合民法总则第119条、14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娅返还原告喻体海出借款2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海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