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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静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赵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221号自诉人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兴才,经理。被告人赵静波,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自诉人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被告人赵静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被告人赵静波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博爱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