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与云智国、刘晨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云智国,刘晨燕,云智慧,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任俊峰,胡学峰,宋永在,任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687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表(该行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该行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云智国,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晨燕,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云智慧,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海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安清元,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秀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任俊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学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宋永在,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任小燕,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以下简称金谷农商行巴彦支行)诉被告云智国、刘晨燕、云智慧、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任俊峰、胡学峰、宋永在、任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农商行巴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智国、云智慧、任俊峰、宋永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晨燕、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胡学峰、任小燕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农商行巴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智国、刘晨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8422.96元,贷款利息37983.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及从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云智慧、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任俊峰、胡学峰、宋永在、任小燕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智国、刘晨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智国、刘晨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包括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如约放款200000元整给被告云智国、刘晨燕。现借款已逾期,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422.96元整,利息37983.15元,本息共计236406.11元,被告云智国、刘晨燕拒不偿还,八被告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云智国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云智慧、任俊峰、宋永在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借款人有资产,希望给借款人一些时间,先由借款人偿还债务。被告刘晨燕、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胡学峰、任小燕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智国、刘晨燕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洗澡机;借款利率:月利率9.5‰;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云智慧、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任俊峰、胡学峰、宋永在、任小燕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云智国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云智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云智国、刘晨燕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422.96元。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故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智慧、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任俊峰、胡学峰、宋永在、任小燕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智国、刘晨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借款本金198422.96元及利息37983.15元(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按照月利率14.25‰(月利率9.5‰×1.5倍)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云智慧、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任俊峰、胡学峰、宋永在、任小燕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云智国、刘晨燕、云智慧、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任俊峰、胡学峰、宋永在、任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云智国、刘晨燕、云智慧、张海金、安清元、赵秀兰、任俊峰、胡学峰、宋永在、任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