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肇州县液化气站诉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液化气站,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305号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法定代表人:石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与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到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5年3月25日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公司会计者秀芹向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三支行)的帐户汇款200万元,原告的承包人徐波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存款300万元,在借款期间��被告未有任何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打入指定帐户的款项共计200万元,剩余30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是4%,并约定500万元借款进入指定帐户,为被告开设的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三信用社(现更名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三支行)帐户,帐号为某某。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被告帐户并未实际收到全部借款50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收据,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借款500元,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中约定月借款利率为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中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提交的黑龙江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会计者秀芹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2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500万元收据一份,注明500万元已经收到,其中200万元为者秀芹所汇款项,另300万元为现金,该现金由原告的负责人徐波存到被告指定的信用社帐户中,500万���的收到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者秀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者秀芹打款200万元,其余30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第一、对收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周大勇即不是我公司股东也不是我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授权他可以在收据上签字盖章,因此该份收据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虚假成分;第二,该份证据显示通过者秀芹收到200万元整,另收到现金300万元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承包人徐波向被告银行帐户存款300万元互相矛盾,涉嫌虚假不予认可。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在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三信用社(现更名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三支行)帐户的进帐记录,在被告的指定帐户上于2014年9月26日分别进帐200万元和300万元,总计进帐500万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提交的徐波--肇州县液化气站借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对帐单,该明细上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明细中记载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已经收到,并记载了收到的日期及应付的利息。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的公章部分模糊,不能证明确实是我公司财务公章;第二,该份证据上无我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不存在对帐单的性质,也不能证明我公司确以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基本事实,存在虚假事实不予认可。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在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三信用社(现更名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三支行)帐户,帐号为某某,2014年9月26日的进帐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指定帐户于2014年9月26日由到两笔款项,一笔为200万元,即者秀芹所汇款项,另一笔为300万元是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款项,该份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前三组证据互相认证,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借款500万元。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称的3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称由原告存入被告帐户又出具收据写明被告收到现金相互之间矛盾存在虚假,除此之外,该明细是被告的进帐明细,如果原告确实打入300万元款项,应当出具与300万元相符的打款凭证。结合证据-、证据二、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与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借款50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中,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也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4%,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讼时也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主张逾期利息,而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的,没有违反���贷利率的限制和逾期利率的规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主张“剩余借款300万元没有实际收到”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要求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肇州县液化气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大庆庆然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晓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