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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宝音巴达拉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宝音巴达拉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34号原告:王洪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宝音巴达拉胡,男,1973年11月8日,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宝音巴达拉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被告宝音巴达拉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824元,利息1072元,合计278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欠款26824元,约定月息2%,2016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未果。宝音巴达拉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材欠款26824元,约定月息2%,2016年12月31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据1枚。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宝音巴达拉胡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宝音巴达拉胡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巴达拉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军建材款26824元,违约金1072元,合计27896元。案件受理费497.4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宝音巴达拉胡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