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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德富、文凤琴与杨继和、桂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德富,文凤琴,杨继和,桂炎,张晓鹏,张文轩,朱伊鑫,张隆飞,臧建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德富,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系死者任文之父,现住霍城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凤琴,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系死者任文之母,现住霍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继和,男,汉族,1995年10月23日出生,系死者任文同学,住伊宁市上海城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炎,男,汉族,1997年6月10日出生,系死者任文同学,住昭苏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鹏,男,汉族,1997年10月18日出生,系死者任文同学,住尼勒克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轩,男,汉族,1996年8月28日出生,系死者任文同学,住伊宁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伊鑫,女,汉族,1997年5月24日出生,系上列被告桂炎同学,住伊宁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隆飞,男,汉族,1997年9月21日出生,系死者任文同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臧建旭,男,汉族,1996年9月23日出生,系死者任文同学,住伊宁市。再审申请人任德富、文凤琴因与被申请人杨继和等七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40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德富、文凤琼再审诉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子承担醉酒死亡80%的责任,属责任划分比例失衡。上诉人之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自己的同学在假期聚会,与每一个同学仅具有相同或相当的判断能力,醉酒不可怕,可怕的醉酒后其他没有醉酒的人或较为清醒的人为何不积极劝住或通知家人或妥为照顾!原一、二审法院将全部责任的80%让一个逝者或逝者家属来承担其法律依据何在?2、原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之子醉酒后”抬扶”至宾馆,二审时又以”抬”至宾馆后死亡,但依然未客观地认定为”拖、抬”而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通过庭审对原审法院为达到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认定的”抬扶”更正为”抬”,但依然对醉酒后的帮扶、救助措施只字不提,这才是导致责任比例划分失衡和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请求:一、撤销(2016)新400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及(2016)新40民终291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每人赔偿因聚会饮酒致再审申请人之子任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8001.94元元,共计476013.6元;二、与再审有关的费用概由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任德富、文凤琼之子任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是应当有能力判断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饮酒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确不加控制。导致其酒精中毒死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在饮酒时未能提醒和劝阻任文的饮酒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任德富、文凤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任德富、文凤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