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恢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方朋、王承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方朋,王承阳,张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方朋,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承阳,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张素丽,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承阳、张素丽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