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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茂兰与付红昌、傅焕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兰,付红昌,傅焕昌,张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20号原告:陈茂兰,女,55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被告:付红昌,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傅焕昌,男,49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张清江,男,59岁,汉族,船员,住盱眙县。原告陈茂兰与被告付红昌、傅焕昌、张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兰、被告张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昌、傅焕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红昌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担保人傅焕昌、张清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付红昌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2015年还25000元整,2015-2016年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付红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傅焕昌、张清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为傅焕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被告付红昌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曾向原告借过钱,陆续产生利息合计10000元整,被告付红昌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利息10000元整,被告张清江为该10000元利息签名担保,经索款未果。被告付红昌、傅焕昌未作答辩。被告张庆江辩称,被告付红昌借款是事实,原先借的是60000元,后来利息12000元打在条据中是换据的,这个钱是2011年借的,本来是我借的,也是给付红昌用的。因为付红昌与原告陈茂兰不熟悉,原先是我打的条据,到2015年7月25日换的条据,这个期间还有利息未付,就出据了10000元利息条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被告张清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把借款交给付红昌使用,此后被告付红昌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7月25日更换借据,借据载明:欠条/今欠到陈茂兰现金计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据付红昌/(2015-2016全清)/(2017年还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担保人:张清江2015年7.25/8月本还清。担保人傅焕昌17.1.26。结算前还有10000元利息未付,并于2015年7月25日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陈茂兰利息壹万元整/据付红昌/张清江/2015.7.25号。被告付红昌已偿还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两张欠条,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茂兰与被告付红昌、傅焕昌、张清江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付红昌应当偿还借款72000元,被告傅焕��、张清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10000元被告付红昌亦应当归还,已归还的4000元冲抵利息,尚有6000元利息,被告付红昌应当归还,被告张清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2000元的结算条据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至还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兰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傅焕昌、张清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付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兰利息6000元,被告张清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付红昌、傅焕昌、张清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8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