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先智、邹伦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智,邹伦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智,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伦庆,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先智因与被上诉人邹伦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先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且依法作出改判或返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不应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未按照该《合伙协议》中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全部修建房屋的相关手续,井非是上诉人王观因素所致,因上诉人所托人办理上述手续时,正碰上习水县城镇建设规划的政策所限制,这是广大习水县的民众周知,这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原审法院不应简单地认定以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好建房相关手续,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而判决解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该共同承担风险及承担共同的损失。因为上诉人所托人去办理相关建房的手续,花用一定的开支是必然的,并非在《合伙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办理完全部建房手续是正碰上习水县城镇建设的政策所限制,这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这5万元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应该各承担50%及25000元,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已查明上诉人已支付了20000元,实际只差5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30000元的人民币及利息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的利息明显不当。因为既然是《合伙协议》就应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合伙事项的风险,共同的损失就应该共同承担,这次合伙事项的全部损失是50000元及占用利息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5000元及占用利息,在原审法院的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已经返回20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应返还5000元及其利息,因此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30000元及利息明显不当。四、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1224元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标的为90000元及利息17416元,总合计为107416元,经过原审法院的庭审查明合理的诉请只有30000元及利息,其余77416元为不合理诉请,这部分的诉请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决将被上诉人这77416元不合理的请求的诉讼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解除上述《合伙协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及利息、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明显不当、对上诉人也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邹伦庆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该合伙协议附了解除条件,因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好建房手续,故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诉请判决解除合伙协议是正确的。二、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风险共担的起算时间应该为被答辩人办理好建房手续开始合作建房时,而并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合伙资金时。且被答辩人只是辩称在办理建房手续时有花费,但花费多少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当自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建房手续,如一个月内未办理好建房手续,被答辩人按照月息百分之五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利息并返还其现金50000元。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判决被答辩人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向答辩人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四、本案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的现金实际为90000元,且本案诉讼皆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伦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判决王先智立即向邹伦庆返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74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计算为17416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伦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邹伦庆与王先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先智,乙方:邹伦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甲、乙双方在响水湾共同修建时任住房,甲方在乙方领取现金50000.00元作为办理修建此房的一切手续,在一个月内全部办理到位施工,如一个月内未办理好手续、甲方自付利息5%给乙方。并且返还此款,如在一个月内正常施工,甲乙双方共同商议修建该房的一切工作。”协议签订后,邹伦庆即向王先智支付了现金50000.00元,后王先智向邹伦庆返还了20000.00元。至今仍未办理好房屋修建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邹伦庆与王先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的《合伙协议》实际附了解除条件,因王先智至今未办理好建房相关手续,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对邹伦庆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邹伦庆主张要求王先智返还已支付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返还的本金数额,邹伦庆已按照约定向王先智支付约定的50000.00元现金,王先智已退还20000.00元,支持邹伦庆要求其返还现金30000.00元的诉请。因邹伦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王先智又支付4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邹伦庆主张后又支付40000.00元现金,要求王先智返还该40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邹伦庆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百分之五的利率过高,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从双方约定的退款之日起由王先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二倍即9.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邹伦庆与王先智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王先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邹伦庆返还现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邹伦庆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224.00元,由王先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否解除及王先智应当返还的款项如何认定。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王先智负有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好相应建房手续的义务,若未成功则应返还其收取的50000元款项,故王先智并未按约履行完义务,双方合伙的前提条件丧失,合伙目的自然不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前述协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办理建房手续仅仅是合伙的前提条件,协议中也未约定需要开支办理手续的费用,故是否因为政府政策等因素造成不能办理并不影响合同中王先智应退还相应款项的约定。故对王先智上诉认为不能办理系不可抗力,且应扣除已开销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王先智未退还相应费用构成违约,一审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酌减认定为按年息9.5%支付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第四,邹伦庆诉请的金额为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在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合理分担相应诉讼费用,故将一审诉讼费用1224元的负担变更为,由邹伦庆负担857元,王先智负担367。综上,王先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的负担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邹伦庆负担857元,王先智负担367;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先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