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展军发与范增如、安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军发,范增如,安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306号原告:展军发,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范增如,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安瑞强,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展军发与被告范增如、安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紫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军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增如、安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军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二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范增如、安瑞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范增如系同学关系,被告范增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告范增如指定的账户内,剩余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范增如,并要求被告范增如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展军法现金壹拾万元整。范增如。2015.6.24。”借款后,被告范增如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范增如同意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展军发利息14个月金额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2015年6月24至2016年8月23号,本金10万元)。欠款人:范增如。2016年8月26号。”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欠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后,被告范增如未及时偿还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增如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范增如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原告与被告范增如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范增如在2016年8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所载明时间及金额均与原告诉请的借款情况相符,故该欠条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原告与被告范增如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其约定利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增如与被告安瑞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该借款系被告范增如个人债务的证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增如、安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增如、安瑞强共同偿还原告展军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范增如、安瑞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6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张紫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