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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锡正、代金松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锡正,代金松,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张丙龙,张胜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锡正,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金,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金松,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太平关乡白沙村,组织机构代码:57877685-X。法定代表人:田锡正,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丙龙,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原审被告:张胜群,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田锡正因与被上诉人代金松、原审被告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张丙龙、张胜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6)赣0430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锡正的委托代理人廖华金、被上诉人代金松的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原审被告张丙龙、张胜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锡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返还被上诉人103万元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审诉讼费10500元由被上诉人代金松承担3465元,原审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承担703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代金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原审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明显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3日承诺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胡以顺的合法权益而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分摊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当。代金松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开庭时,考虑到双方均到庭,本案所涉标的较大,经过原被告几方同意,将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是双方自愿的,也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因此本案将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支付给了上诉人160万元,各方均无争议,至于被上诉人所谓的承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故上诉人要求核减所谓的4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也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四、上诉人系故意拖延时间,增加各方诉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丙龙辩称:一、原审将普通程序是经过了三方同意的。二、收到了160万转让款是事实,扣减10万元,应当返还150万元。三、承诺书损害了我和张胜群的利益。张胜群辩称:一、150万元是应当要偿还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如果有承诺书,那么这份承诺书损害了我和张丙龙的利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砂岩露天开采,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隐名股东)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13日,被告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案外人胡以顺为乙方,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1、甲方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之后,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在明知已将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胡以顺,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与原告代金松恶意串通,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将其拥有的100%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以2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到2013年5月8日。同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款追加128万元,并约定若法院诉讼未解除被告与胡以顺的合同关系,协议自动作废,被告退还原告股东转让金160万元。同日,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在原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收到九江代金松关于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及公司财产)壹佰陆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被告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证照且双方制作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设备及相关证件移交清单》,移交清单如下:1、250千瓦变压器一台;2、配电房壹闾、配电柜贰个;3、一破一台套:4、二破一台套;5、供料机一台;6、振动筛一台;7、主动带2条,12#.13#瓜米、石粉、废料各一条运输带;8、厂房一所;9、山场用场地;1O、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11、安全生产许可证;12、税务登记证;13、组织机构代码证;14、公司章程。原告代金松于2013年6月19日向其代理律师代威汇款162万元,代威分两次将162万元汇款给田锡正妻子龚秋娇的账户上。原审另查明,案外人胡以顺曾于2013年6月以其作为原告,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为被告,代金松为第三人向法院诉讼,该案经(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履行与胡以顺2013年5月13日所签《合同书》。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田锡正妻子龚秋娇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都同意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抵扣。2016年8月26日,原告代金松的亲属代威向田锡正借款23000元,被告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原告不同意,表示被告田锡正应向借款人个人主张权利。原审再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代金松向田锡正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代金松与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田锡正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若代金松败诉,田锡正只需返还合同款项113万元,若二审胜诉,双方按原协议履行”。原审认为,原告代金松与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损害案外人胡以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同理,对与之相关的《移交清单》、《收条》以及原告代金松的承诺书的效力均不予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以返还;原告代金松购买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的全部股权及财产所交纳的股权转让金160万元,三被告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代金松应返还给三被告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证照(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田锡正辩称只返还给原告113万元,因该承诺书无效,依照协议所取得的款项,三被告应予返还;故对被告田锡正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田锡正要求在股权转让金中扣除代威借款2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锡正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自己的权益;被告张丙龙、张胜群辩称160万元转给了田锡正妻子龚秋娇的账户上,其二人未收到任何款项,所以没有理由返还此款,该款由田锡正偿还,因上述两被告明知原告是购买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且两被告均系股东,原告支付16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款项至了田锡正妻子龚秋娇的账户,系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依法两被告依照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共同返还给原告,故原审对被告张丙龙、张胜群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都同意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返还给原告股权转让金150万元。依照《中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金松支付股权转让金150万元;二、原告代金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返还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证照(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以及双方签字《移交清单》上的其他财产;三、驳回原告代金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即10500元,由原告代金松承担1000元,被告田锡正、张丙龙、张胜群承担9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徐明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彭泽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原审通知新青龙矿业公司参加诉讼时原审法院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审理。二、2013年5月13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股权转让后,上诉人与另两原审被告张丙龙、张胜群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只需付张丙龙柒万元、付张胜群四万元。股权转让最终收益与亏损与其他两股东无关;2、由于胡以顺合同纠纷败诉最终造成损失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的承诺只对上诉人的利益有关系,与其他股东无关。金代松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在一审开庭时,经过几方协商,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将普通程序转为了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否真实履行无法考证,且股权转让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应为无效。张丙龙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一审开庭时,三方都已达成一致,同意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后到现在都没有履行,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和办理工商登记,该协议无效。张胜群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一审开庭时,三方都已达成一致,同意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履行。张丙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朱晓平出具的证明一份、田锡正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田锡正与胡义顺私下达成了协议,并隐瞒了张丙龙和张胜群。田锡正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代金松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张胜群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锡正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审法律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审立案时系以普通程序立案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事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虽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丙龙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代金松、张胜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查,在原审开庭前,田锡正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海、代金松及张丙龙、张胜群均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同意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代金松亦作为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控制人在《情况说明》中盖章,应视为原审各方当事人均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2013年11月23日代金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该《承诺书》中并未将新青龙公司股东张胜群、张丙龙列入其中,不能对张胜群、张丙龙产生约束力,且田锡正作为《承诺书》相对人既未签字认可也未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田锡正、原审被告张丙龙、张胜群应向被上诉人代金松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50万元(扣除被上诉人代金松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代金松亦应向上诉人田锡正、原审被告张丙龙、张胜群返还彭泽县新青龙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证照(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以及双方签字《移交清单》上的其他财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田锡正负担。因上诉人田锡正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求助条件,本院决定对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予以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再生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桂 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筱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