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吴志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吴志秀,刘荣刚,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555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地址: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0000025813。法定代表人:吴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注册号:340700000037559。法定代表人:吴志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志秀,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刘荣刚,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义安区。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91340700082232613G。法定代表人:刘荣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吴志秀、刘荣刚、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吴志秀、刘荣刚、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本息4999014.51元及利息(以4999014.5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99901.45元;3、判令被告吴志秀、刘荣刚、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铜陵市长江中路232号五层房产(房地权证为:铜房2014字第××号)房产在上述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追索债权费用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铜陵狮子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吴志秀、刘荣刚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铜陵市长江中路232号五层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造成原告代偿,故诉至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利。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吴志秀、刘荣刚、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认定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铜陵狮子山支行签订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铜陵狮子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铜陵狮子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4日,徽商银行铜陵狮子山支行向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代偿,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代偿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追偿费用。同日,被告吴志秀、刘荣刚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铜陵市长江中路232号五层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为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代偿了4999014.51元。为追偿该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吴志秀、刘荣刚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与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于支持;被告吴志秀、刘荣刚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铜陵市长江中路232号五层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吴志秀、刘荣刚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与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若发生原告代偿,追索债权费用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追索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999014.51元;违约金499901.45元。二、被告吴志秀、刘荣刚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铜陵市荣志商贸有限公司、吴志秀、刘荣刚、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追索债权费用5000元。四、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对被告铜陵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232号房地权证为:铜房2014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7.4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桂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华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