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4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谢娟蔡利明与禹荣秀申群志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利明,谢娟,申群志,禹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利明,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谢娟,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申群志,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禹荣秀,女,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谢娟,蔡利明与被执行人禹荣秀,申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1765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禹荣秀,申群志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娟,蔡利明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申群志、禹荣秀归还申请执行人蔡利明、谢娟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3200元,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封本案抵押房屋一套,因位置不明确不能处置,此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其他房产两宗,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32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900元,本案执行费3650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蔡利明、谢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申群志、禹荣秀(2016)渝0118执41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