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聚峰、刘军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聚峰,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314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行法律顾问。被告:乔聚峰,农民。被告:刘军伟,农民。被告:林彦斌,工人。被告:张宁,农民。被告:王志成,市民。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乔聚峰、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刘军伟、林彦斌、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聚峰、王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聚峰、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连带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9905.81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26104.03元,合计126009.84元;2.判令乔聚峰、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连带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由乔聚峰、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苘山信用社(名称已经变更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苘山支行,以下简称苘山支行)与乔聚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乔聚峰向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同日,苘山支行与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自愿为乔聚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苘山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乔聚峰,但乔聚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乔聚峰尚欠苘山支行借款本金99905.81元,利息26104.03元,合计126009.84元。乔聚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乔聚峰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乔聚峰未作答辩。刘军伟辩称,有异议,银行明知借款人还不了借款,不及时通知,待利息涨了26000元,让我们还利息,我们不同意。林彦斌辩称,有异议,银行明知借款人还不了借款,不及时通知,待利息涨了26000元,让我们还利息,我们不同意。张宁辩称,借款2015年5月20日到期,银行不找乔聚峰,等到两年后才来找我们。王志成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苘山支行(以下简称苘山支行)与乔聚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乔聚峰向苘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苘山支行又与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自愿为乔聚峰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苘山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依约向乔聚峰发放借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乔聚峰尚欠苘山支行借款本金99905.81元,利息26104.03元及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乔聚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农商银行依约发放借款,乔聚峰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商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为乔聚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乔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5.81元;二、乔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26104.03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聚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乔聚峰、刘军伟、林彦斌、张宁、王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