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崔新华与崔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华,崔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813号原告:崔新华,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崔旭,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崔新华与被告崔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地板款97376元及从2015年1月2日开始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向我购买地板,总价171419元。加上之前还欠的22143,一共是193562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向我支付2万元,剩余173562元没有给付。后来退回部分货物,扣除这货款,被告尚欠97376元。被告辩称,事实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供货质量有问题,导致退货和我的经济损失。我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如果原告向我主张利息,我要求原告承担运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总价171419元,并于当日结算之前尚欠的货款22143元,共计货款193562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173562元没有给付。后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扣除这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9737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973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的质量问题,无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新华所欠货款97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崔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