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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龙,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上诉人王彦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彦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王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彦龙车辆的各项损失合计118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王彦龙司机驾驶×××号重型箱式货车在202国道(位于东洲区202国道双龙搅拌站东200米)双龙搅拌站东发生事故,造成×××号重型箱式货车损坏。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王彦龙提供修车体发票一份,证明修理车体共计花费25275元;修冷藏箱体发票一份,证明王彦龙修理车厢花费70500元;修制冷机发票一份,证明修制冷机产生的费用为3600元;路政罚款发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路政设施损坏,路政处罚金额4350元;救援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救援时发生的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动用吊车花费4000元;王彦龙自行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存车费收据240张(5页)共计2400元,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存车费用;修理车辆产生的过桥费和加油费收据12张,共计3895元。现财产保险公司只对修理车体共计花费25275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彦龙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彦龙、财产保险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彦龙依约向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彦龙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王彦龙认为保险车辆车体的实际维修费用应为25272元,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王彦龙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估报告等载明修冷藏体价格70500元、制冷机维修金额3562元,在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王彦龙认为该鉴定是合法有效,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于损失还应重新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程序,重新鉴定后王彦龙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彦龙主张保险车辆拖车费3000元及吊车费4000元,属于王彦龙为减少保险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财产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王彦龙主张其路政罚款4350元、存车费24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彦龙主张修理车辆产生的过桥费和加油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彦龙车辆车体的实际维修费用应为25272元、车辆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4000元;二、驳回王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607元,由王彦龙负担7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彦龙二审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彦龙主张的路政罚款(实为路政设施赔偿款)4350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000元,本案中仅主张剩余的2350元。原有冷藏箱体经过评估作价2000元,交由中集车辆山东有限公司处理。制冷机实际维修费用王彦龙以评估报告确认的3562元主张维修费用。修理车辆产生的存车费2400元及修车过程中产生的过桥费加油费3895元,不再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彦龙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彦龙依约履行了向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的义务,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彦龙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王彦龙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估报告等载明修冷藏体价格70500元、制冷机维修金额3562元,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故王彦龙此项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王彦龙主张的路政罚款(实为路政设施赔偿款)4350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000元,本案中仅主张剩余的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修理车辆产生的存车费2400元及修车过程中产生的过桥费加油费3895元,王彦龙不再要求赔偿,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王彦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彦龙冷藏体维修费70500元、制冷机维修费3562元;四、驳回王彦龙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2952元,由王彦龙负担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