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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肇庆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丁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丁晓玲,李可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622号原告:肇庆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发展广场十六楼第三卡,组织机构代码78385689-1。法定代表人:杨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春、曾益莉,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龙甫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99928-4。法定代表人:李可能。被告:丁晓玲,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李可能,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肇庆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丁晓玲、李可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丁晓玲、李可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雄鹰公司、李可能、丁晓玲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雄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被告李可能、丁晓玲为被告雄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李可能、丁晓玲签署《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延期至2008年6月11日。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雄鹰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李可能、丁晓玲亦未全面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雄鹰公司、丁晓玲、李可能对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雄鹰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37.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雄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5万元;被告丁晓玲、李可能对被告雄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雄鹰公司、丁晓玲、李可能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雄鹰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每月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12.5万元。被告雄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雄鹰公司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被告丁晓玲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雄鹰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雄鹰公司依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2008年3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雄鹰公司的账户20×××36的账户支付了80万元,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了6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雄鹰公司转账支付97.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雄鹰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载明:被告雄鹰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7.5万元未归还。被告雄鹰公司在被询证单位栏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丁晓玲、李可能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另外,在该《询证函》上备注载明: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雄鹰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款20万元给原告,则被告雄鹰公司欠原告剩余的欠款37.5万元一笔勾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信代表原告签名确认,被告雄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丁晓玲签名确认。此后,由于被告雄鹰公司并未按期还款,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但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遂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又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信出具《确认函》,证实其于2008年3月12日通过5988080101101001403656账号向被告雄鹰公司支付的97.5万元,是其本人代原告向被告雄鹰公司支付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雄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归还借款的情况如下:1、2009年10月10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2、2010年2月12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3、2010年2月25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4、2010年3月15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5、2011年12月13日还款人民币20.5万元。上述5次还款合计100.5万元。此外,原告还确认向被告雄鹰公司出借250万元的时候扣减了12.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但在双方最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5万元时系按实际借款本金237.5万元开始扣减的。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案涉的借款发生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雄鹰公司、李可能、丁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没有到庭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与被告雄鹰公司、丁晓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诉讼中,原告确认向被告雄鹰公司出借250万元的时候扣减了12.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237.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雄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万元的问题。被告雄鹰公司借款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并未能完全反映被告雄鹰公司归还借款的情况,但从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5次还款合计100.5万元,被告雄鹰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7.5万元未归还,且被告雄鹰公司在《询证函》上载明,若被告雄鹰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款20万元给原告,则被告雄鹰公司欠原告剩余的欠款37.5万元一笔勾销,上述证据均可反映出被告雄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雄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晓玲、李可能对被告雄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丁晓玲的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晓玲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雄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雄鹰公司依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虽然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丁晓玲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丁晓玲在2015年12月30日的《询证函》担保人一栏中重新签名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就2008年3月12日的借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晓玲作为保证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新协议对保证人丁晓玲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丁晓玲理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对于被告李可能,由于其在《询证函》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可能理应对被告雄鹰公司尚欠原告的37.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丁晓玲、李可能应对被告雄鹰公司的借款37.5万元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并未对余款37.5万元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丁晓玲、李可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鹰公司、丁晓玲、李可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7.5万元。二、被告丁晓玲、李可能应对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丁晓玲、李可能应对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伍世强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艺文 微信公众号“”